(2016)陕010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常某甲、常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甲,男。2015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常某乙,男。2015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告人常某乙系父子。2015年4月3日早上,常某甲、常某乙与同在本市劳动北路“西仪104街坊”门口卖早餐的被害人董某某因为生意发生口角,被在场人员劝开。当日12时许,三人先后返回租住的本市莲湖区东郭家口村后(常某甲、常某乙与董某某住对门),常某甲、常某乙找董某某理论,再次发生口角,常某甲打董某某耳光,三人厮打在一起,常某甲、常某乙将董某某打倒在地后,常某乙在董某某身上打了几拳。被拉开后常某甲、常某乙回到住处,董某某抱煤气罐砸常某甲房门,常某甲、常某乙开门后抢夺煤气罐,三人再次厮打在一起,董某某倒地后常某乙对其拳打脚踢,在场群众将三人拉开后拨打报警电话和120。经医院诊断董某某右侧第四、五肋骨骨折。2015年7月20日,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2015年9月2日,常某甲、常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告人常某乙系父子。2015年4月3日早上,常某甲、常某乙与同在本市劳动北路“西仪104街坊”门口卖早餐的被害人董某某因为生意发生口角,被在场人员劝开。当日12时许,三人先后返回租住的本市莲湖区东郭家口村后(常某甲、常某乙与董某某住对门),常某甲、常某乙找董某某理论,再次发生口角,常某甲打董某某耳光,三人厮打在一起,常某甲、常某乙将董某某打倒在地后,常某乙在董某某身上打了几拳。被拉开后常某甲、常某乙回到住处,董某某抱煤气罐砸常某甲房门,常某甲、常某乙开门后抢夺煤气罐,三人再次厮打在一起,董某某倒地后常某乙对其拳打脚踢,在场群众将三人拉开后拨打报警电话和120。经医院诊断董某某右侧第四、五肋骨骨折。2015年7月20日,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2015年9月2日,常某甲、常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过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董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张某某、常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相关物证照片;8、被害人董某某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票据、司法鉴定费收款票据等材料;9、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10、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畅 敏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