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文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谢长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谢长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男,生于1970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御安街14号花样年华2楼。负责人褚万昭,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齐卫东,男,生于1966年1月1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谢长吉,男,生于1973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上诉人张文因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原审原告谢长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被上诉人都邦财保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齐卫东、原审原告谢长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3月27日22时36分许,被告张文驾驶川BU8**号小汽车在射洪县广兴镇金广桥路段处与原告谢长吉驾驶的川JR27**号小汽车追尾致两车受损。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第51092220150618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文驾驶的川BU8**号小汽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谢长吉因维修川JR27**号小汽车开支52000元。被告张文驾驶的川BU8**号小汽车原号牌为川BAM8**,该车初次上户登记时间为2004年1月13日,被告张文于2014年4月购买取得该车后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川BU8**号小汽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时(2015年3月27日)该车已超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交通事故发生后且至2015年10月23日该车仍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谢长吉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原审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谢长吉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张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谢长吉因本次事故维修受损车辆开支52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张文驾驶的川BU8**号小汽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应在承保的川BU8**号小汽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长吉车辆维修费损失2000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文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就商业三者险合同关于“未在规定检验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予以免赔”的免责条款对被告张文履行提示并说明义务,以及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应否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首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为办理理赔事宜将其投保后保管并持有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正本)及附件(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费交费票据、保险凭证等提交到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又于本案诉讼中提交到庭,对此被告张文亦无异议,故被告张文对其投保后长期保管并持有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知晓。其次,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就免责条款在投保时是否对被告张文履行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张文保管持有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的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三条第(二)项以黑体字标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以黑体字明示告知中的第3项明确载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就免责条款已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字作出提示,故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就免责条款对被告张文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最后,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是否对被告张文履行了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将该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并以黑体字作出提示,应视为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已对被告张文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另外,被告张文所有的川BU8**号小汽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超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0月23日该车仍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被告张文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车辆通过了安全技术检验。综上,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关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予以免赔的约定有效,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就商业三者险予以免赔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川BU8**号小汽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长吉车辆维修费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张文赔偿原告谢长吉车辆维修费损失5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文不服的主要上诉理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结果与上诉人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都邦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都邦财保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出。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张文的川BU8**号小汽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结果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张文没有提供其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张文所有的川BU8**号小汽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超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0月23日该车仍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上诉人张文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上诉人张文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保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都邦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就免责条款已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字作出提示,故被上诉人都邦财保公司就免责条款对被告张文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被上诉人都邦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5元,由上诉人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熊 益代理审判员 蒋熠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富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