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郁安纺织有限公司、马祥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郁安纺织有限公司,马祥寅,石金芝,任成秀,金秋媚,季敬斌,黄巧娟,义乌市奥克斯纤维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27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路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军。委托代理人:颜婕、金正康,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义乌市郁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祥寅。被告:马祥寅。被告:石金芝。被告:任成秀。被告:金秋媚。被告:季敬斌。被告:黄巧娟。被告:义乌市奥克斯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敬斌。被告季敬斌、黄巧娟、义乌市奥克斯纤维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黎明。被告: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成秀。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郁安纺织有限公司、马祥寅、石金芝、任成秀、金秋媚、季敬斌、黄巧娟、义乌市奥克斯纤维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郁安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罚息78931.66元,共计5078931.66元(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4日,并要求利、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马祥寅、石金芝、季敬斌、黄巧娟、任成秀、金秋媚、义乌市奥克斯纤维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婕、金正康,被告季敬斌、黄巧娟、义乌市奥克斯纤维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黎明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6日,被告马祥寅、石金芝,季敬斌、黄巧娟,任成秀、金秋媚,义乌市奥克斯纤维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义乌市郁安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金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0月27日,被告义乌市郁安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5日,约定年利率6.0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将借款发放至被告义乌市郁安纺织有限公司账户。上述借款于2015年11月21日发生欠息,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及相应利、罚息。但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罚息78931.66元。本院认为,被告季敬斌、黄巧娟、义乌市奥克斯纤维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未提供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依据及担保无股东会决议因而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郁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利、罚息为78931.6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祥寅、石金芝、季敬斌、黄巧娟、任成秀、金秋媚、义乌市奥克斯纤维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7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述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3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