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穆英彬与张军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强,穆英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强,系石家庄桥东捞福来大酒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张运鸿,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英彬。委托代理人姚雷,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军强因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5月,石家庄桥东捞福来大酒店(以下简称“总店”)开业。2009年,长安区捞福来大酒店(以下简称“丰收店”)、裕华区捞福来大酒店(以下简称“春天店”)开业。上述三家大酒店在工商部门登记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被告。2009年7月18日,原告向酒店投入52万元,被告为其出具盖有“总店”财务章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穆英彬交来投资款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元正”。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酒店投入8万元,被告为其出具盖有“总店”财务章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穆英彬交来投资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正。”2011年12月30日,被告将“春天店”转让。2012年2月5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从陈娟(被告自述为捞福来酒店员工)名下转款给原告12万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将“丰收店”转让。2014年2月,被告委托石家庄旭晟会计师事务所对“丰收店”和“春天店”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显示“长安区捞福来大酒店2009年4月--2013年12月累计经营亏损2316204.65元…”和“裕华区捞福来大酒店2009年5月--2013年12月累计经营亏损523524.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转让合同、审计报告等证实。原、被告对原告投给被告6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为:1、原告投入的6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2、该60万元是原告投入捞福来总店经营的,还是投入春天店和丰收店经营的?原、被告陈述各自意见如下:原告提出,原告的60万元是投入给总店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公章显示为石家庄市桥东区捞福来大酒店的财务专用章,而非丰收店和春天店的公章。原告投资后,未参与经营与管理,也未获取经营利润。被告也未给予原告投资人的身份地位,捞福来三店的经营业主均为被告张军强,原告持有总店收据,被告称有内部记账联显示春天店,内部记账联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60万元是由总店接收的,应由总店业主负责返还。原告2012年2月收到陈娟转来12万元,但陈娟非捞福来酒店任何一家店的业主,原告不知12万元与被告有无关联,如果为被告授意贾立然转款,原告同意从本金中核减该款,但不能说明此款是被告给付原告的红利。因此,原告认为,原告给付被告60万元应为借款,非投资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同时,被告应分别自2009年7月18日起、2009年7月20日起支付52万元、8万元利息。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被告提出,收据上盖有总店的公章不能说明原告的钱是投入总店了,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为第二联收据,被告留存第三联记账显示收款单位为捞福来春天店,原告的60万元是投入到春天店、丰收店的,不是总店。原告投资时,原、被告双方也对此进行了口头约定。因当时“春天店”、“丰收店”正在筹备当中,所以才加盖的“总店”财务章,且当时三个店的财务实行统一管理,在“春天店”、“丰收店”营业后,60万元交由两店的财务,原告是春天店和丰收店的股东,非总店股东。被告认为,春天店、丰收店已实际亏损,转让他人,故原告应自担风险,而不应由总店承担。原、被告庭审中均提交各自证据,并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收据原件两张,原告称,该收据盖有捞福来桥东店即总店财务章,证明捞福来总店收到原告投入款60万元。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完整。为此,被告提交收据第三联记账、银行转款凭证,及石家庄旭晟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转让合同等,并申请证人王某、张某、谷某出庭作证。被告称,收据第三联记账显示原告的投资款已投入春天店和丰收店,与总店无关。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投入两家店实际亏损,无法经营。证人王某、张某陈述,二人为总店股东,原告不是总店股东,原告的钱是总店代收,实际投资为春天店和丰收店。证人谷某陈述,其为捞福来总店财务经理,同时负责春天店、丰收店财务管理,三店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虽然三店的财务管理人员一样,但账目是独立的,春天店、丰收店的转让过程是被告进行的,转让款由财务管理人员打入投资人各自账户,给付原告12万元,原告投资的春天店和丰收店的投资款。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原告持有的收据盖有捞福来总店公章,证实总店收到原告钱款。被告提出有第三联记账显示上收款单位捞福来春天店,记账属单位内部行为,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效力。证人为总店股东或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审计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审计时间为2014年2月,而被告自述春天店于2011年年底转让,丰收店于2013年11月转让,被告自行审计在转让之后。被告自述丰收店开业为2009年5月,而审计报告显示审计时间从2009年4月,4月尚未形成账目,因此认为审计报告有瑕疵。原告对转让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提交收据第三联记账、银行转款凭证,及石家庄旭晟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转让合同等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投入石家庄市捞福来大酒店6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收据(第二联)及被告提交的收据(第三联)上,明确载明该款“投资款”,此款应为原告用于商业投资而进行的,而非实际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原告关于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投入6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盖有石家庄市桥东捞福来大酒店(总店)的财务章,应为石家庄桥东捞福来大酒店收到原告的投资款。现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口头约定投资款用于投资捞福来其他酒店,被告为此亦提交了收据第三联(记账联),显示收款单位捞福来春天店,但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口头约定及原告是否明知被告将该款用于投资捞福来其他酒店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仅凭记账联显示内容无法证实原告对其投资春天店为明知。被告的证人谷某、王某亦陈述,总店、春天店、丰收店三店均由被告实际经营,总店的财务管理人员同时负责另两家店的财务管理。由此看出,总店、春天店及丰收店的实际经营人与财务管理人员为同一人员,被告管理的财务人员亦对三家账目进行管理,因此,被告作为三家捞福来酒店的实际经营人,应对投资人的投资做明确的说明,让投资人知晓其投资去向。被告提交的收据记账联为其酒店内部留存,该注明内容“捞福来春天店”未显示在原告手持收据上,故被告关于原告投资春天店及丰收店之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二份审计报告审计时间为2009年4月、5月至2013年12月,而据被告自述,春天店的开业时间为2009年9月,转让时间为2011年12月;丰收店的开业时间为2009年5月,转让时间为2013年11月。另,被告自述其转让春天店后,于2012年2月从转让款中给原告红利12万元,而其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该店审计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且被告2011年、2013年分别转让上述两店时,如原告为该两店投资人,被告应与原告进行协商,而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上未显示原告,原告亦表示对被告转让事实不知情,故被告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投资与春天店及丰收店有关联。同时,即便如被告所述,根据被告处记账联收据显示原告的投资款投入春天店,但亦未显示丰收店,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投资款系投入春天店和丰收店的主张相矛盾,故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投资“石家庄桥东捞福来大酒店”(总店)60万元的事实。根据被告答辩中称总店从开张效益一直稳定且有盈利,其他股东不愿意引入投资者的陈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作为该酒店业主负有返还的义务。被告庭审中称总店现在处于亏损状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转款凭证显示被告已返还原告12万元,原告亦同意从总款中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4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为:被告张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穆英彬投资款48万元。案件受理费11413元,由原告穆英彬负担4218元,被告张军强负担719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上诉人张军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第三联记账、审计报告、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分红凭证等证据、证人王某、张某、谷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的资金系投资款的性质,且该投资款投向捞福来“春天店”和“丰收店”、并非投向捞福来总店的事实,以及捞福来“春天店”和“丰收店”严重亏损并转让的事实。一审凭借被上诉人的收据,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投资石家庄桥东捞福来大酒店(总店)”,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761333.68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投资款48万元,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投资系自担风险的投资行为,在被上诉人投资的捞福来“春天店”和“丰收店”已经严重亏损并转让的前提下,要求归还不存在的“借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投资款的性质,但回避了被上诉人投资失败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4、希望法院对投资事项进行清算。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穆英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认为该投资应当用于捞福来总店,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我方不同意清算。如果涉及到清算,是上诉人挪用我方资金用作他用,不是总店的支出,且上诉人在本案审判过程中均未提出过此项请求,故我方不同意清算。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诉争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向总店投资,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为准,但投资有经营风险,应当先对总店和分店进行清算,再判令是否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向石家庄桥东捞福来大酒店(总店)投资,故原审认定诉争款项系被上诉人向总店的投资款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陈述的内容及证人谷某、王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从投资到发生争议的几年时间中,实际并未参与酒店的实际经营和管理,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石家庄桥东捞福来大酒店(总店)处于亏损状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原审中申请对总店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清算,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剩余投资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413元,由上诉人张军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