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耿秉森与山东国弘重工机械公司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秉森,山东国弘重工机械公司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耿秉森,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艳美,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公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张跃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秉森诉被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公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重工机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秉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庞艳美,被告国弘重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秉森诉称:原告系国弘重工机械公司的职工,自2010年11月起至今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挂装吊物的绳索断裂,导致货物掉落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桓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请求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4585.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弘重工机械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举证所受伤害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2、原告受伤是在2014年6月25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9月份,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耿秉森原系国弘重工机械公司的职工。2014年6月25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耿秉森在被告国弘重工机械公司塔机车间工作时,因挂吊装物的绳索突然断裂,货物掉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遂即被送往桓台县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坐骨骨折、左趾骨骨折、左侧第七肋骨骨折、骶椎骨折。原告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7日在该院住院32天。2015年8月21日,原告耿秉森向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31日,该局以耿秉森受伤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桓人社不受字(2015)第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耿秉森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国弘重工机械公司以原告耿秉森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8日旷工,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耿秉森作出除名通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耿秉森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日,该所作出淄骨司鉴[2015]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耿秉森之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原告耿秉森不服该鉴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2016年1月11日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一份,该报告单结论载明:“1、左膝关节髌骨软化,内侧半月板后角I°损伤;2、双侧髋关节MR成像未见异常”。原告耿秉森虽向本院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举证证明[2015]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病情发生重大变化。故,对原告耿秉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耿秉森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1050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共休息6个月,因原告工资不固定,按每月3500元计算,共计21000元。原告为此提交银行流水明细用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参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以最长期限90日为限。原告的工资在受伤前为计件工资,不固定,现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桓台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只载明原告耿秉森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没有关于原告耿秉森休息天数的建议。对此,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以90日为限。原告耿秉森受伤前为国弘重工机械公司的职工,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耿秉森的误工费为10500元。2、护理费2400元。桓台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耿秉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30天*80元,计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耿秉森在桓台县中医院住院3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耿秉森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辅助器具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耿秉森的病情,其购买轮椅、充气床垫花费1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360元。另查明,原告耿秉森在桓台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国弘重工机械公司已支付。庭审中,原告耿秉森还主张被告国弘重工机械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25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耿秉森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所以对上述费用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收款收据、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耿秉森在被告国弘重工机械公司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按照雇佣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国弘重工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耿秉森的损失,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原告耿秉森诉求被告国弘重工机械公司赔偿各项费用104585.95元,本院支持其中的15360元,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国弘重工机械公司辩称原告耿秉森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虽然原告耿秉森的受伤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其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耿秉森自2014年7月27日出院后,其病情仍需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4年7月27日并非治疗终结日。对被告国弘重工机械公司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耿秉森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360元。二、驳回原告耿秉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公司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84元,原告耿秉森承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伟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