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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荣小龙与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小龙,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198-2号申请执行人:荣小龙,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韩君友,总经理。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濉民二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荣小龙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查明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22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龚明华审判员 毕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灿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