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合肥恒吉物资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恒吉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远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恒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通四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合肥恒吉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合肥恒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合民二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远洋,合肥恒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8日,南通四建公司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建筑分公司(简称南通四建二十六分公司)名义与合肥恒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南通四建二十六分公司高速·御景天地小区一期9#楼工程建设的钢材从合肥恒吉公司购买,共计约1500吨。不垫资结算方式:每批货物的价格参照当日“我的钢铁”网合肥价格行情下浮80元/吨作为结算依据,运费、吊装费合计60元/吨由南通四建二十六分公司承担。每批钢材送货到现场后3天内付款。垫资结算方式:合肥恒吉公司可给南通四建二十六分公司垫资钢材款不超过300万元,从货到之日起若南通四建二十六分公司不付清该批次货款,该批次视同垫资。垫资部分按每日每吨加价3元作为结算价格。若超过50天仍未付清相应批次货款,垫资部分按每日每吨加价4元作为结算价格。垫资时间不超过120天。若超过垫资期限或垫资金额,合肥恒吉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垫资部分价格参照当日“我的钢铁”网合肥市场价格行情下浮30元/吨作为结算依据,运费、吊装费合计60元/吨由南通四建二十六分公司承担。南通四建二十六分公司授权公司工作人员郑某、闫正满负责收货并代表南通四建二十六分公司签署收货单,其签收视为南通四建二十六分公司收货确认。此外,双方还对钢材标准、重量计算、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做出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合肥恒吉公司公章和南通四建二十六分公司材料采购与合同专用章,但南通四建二十六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合同签订后,合肥恒吉公司自2013年4月29日起分批向高速·御景天地小区一期9#楼供应钢材,截至2013年10月5日,总计供货1303.294吨,其中闫正满签收钢材1042.038吨,郑某签收钢材261.256吨,合计货款4954092.53元。合肥恒吉公司收到货款230万元,分别为:2013年4月29日收到15万元,2013年8月9日收到30万元,2013年9月1日收到15万元,2013年9月12日收到30万元,2013年12月26日收到4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收到100万元。其中,最后两笔合计140万元系南通四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合肥恒吉公司因索要剩余货款及加价款无果,于2015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南通四建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加价款合计4844257.8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后期加价款按照供货日期分段分别为每吨每日4元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南通四建二十六分公司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与合肥恒吉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钢材供应施工项目也是南通四建公司承建,南通四建公司亦有直接向合肥恒吉公司转账支付钢材款的行为,故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南通四建公司承担。双方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诉讼中,南通四建公司对于钢材供应的总数量提出异议,主张郑某签收的钢材未用于合同约定的高速·御景天地小区一期9#楼工程,不应由其承担钢材款支付义务。由于郑某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之一,供货单上载明的供货地址也是高速·御景天地小区一期9#楼工程,南通四建公司虽对郑某收货的单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郑某所收钢材用于其他工地的证据,且即使郑某将签收的钢材用于其他工地,也应由南通四建公司与郑某另行内部结算,故对南通四建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合肥恒吉公司供应钢材的总量应当认定为1303.294吨,合计货款4954092.53元。对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垫资部分加价款,合肥恒吉公司主张该款为货款的组成部分。因合肥恒吉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供货时,钢材价格已按合同约定的“我的钢铁”网信息价确定,合同中关于自货到之日起不付清款项按每日加价3元/吨结算,超过50天仍未付清款项按每日加价4元/吨进行结算的约定,应属垫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但该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考虑本案系钢材款纠纷,存在占用资金量大,垫资时间长等实际情况,该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合肥恒吉公司垫资利息损失。对于南通四建公司的已付款数额,合肥恒吉公司自认收到南通四建公司支付的货款230万元,南通四建公司主张其仅支付185万元系不认可郑某签收的钢材。因郑某签收的钢材已确认系南通四建公司收到,故南通四建公司已付货款总额应以合肥恒吉公司自认收到的230万元为准。该院结合总货款数额、钢材送货时间、已付货款数额和时间等情况确定,截至2015年8月31日,南通四建公司尚欠合肥恒吉公司钢材款本金为3197845.74元,利息损失为1245027.94元,合计4442873.6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通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恒吉公司钢材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4442873.68元(其中包括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损失1245027.94元,之后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3197845.7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合肥恒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5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54元,由合肥恒吉公司负担3200元,南通四建公司负担47354元。南通四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合肥恒吉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供应钢材1303.294吨,合计货款4954092.53元错误。根据合肥恒吉公司2014年9月4日、12月11日向南通四建公司出具的两份《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建筑分公司(六安御景天地项目部)钢材结算表》(简称《钢材结算表》),合肥恒吉公司实际向南通四建公司供应钢材1042.038吨,钢材款、运费、吊装费共计3983067.32元,南通四建公司已支付钢材款185万元。原审中,南通四建公司已将该两份《钢材结算表》作为证据提交,合肥恒吉公司也予以认可,故该两份《钢材结算表》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无视双方已结算的事实,以闫正满、郑某签字的收货单据认定案件事实,违背客观事实。2、郑某签收的钢材用于其承包施工的六安鼎力模架有限公司(简称鼎力公司)综合楼工程,南通四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郑某签字的供货单上注明“六安御景天地9#楼(Ⅱ)”、“六安御景天地9#楼(Ⅱ)期”字样,与闫正满签字的供货单进行了明确的区分;且供货单上不仅有郑某签字,还有刘全涛、周昌霖签字,而后者系鼎力公司综合楼工程的材料员。其次,合肥恒吉公司认可郑某于2013年9月1日和2013年9月12日分别支付了钢材款15万元和30万元。最后,合肥恒吉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出具的《钢材结算表》均未包括郑某签收的钢材,说明其认可郑某签收的钢材未用于案涉工程。因此,郑某在供货单上的签字行为不是代表南通四建公司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南通四建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钢材款。三、本案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实际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钢材加价款性质为垫资款利息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南通四建公司支付合肥恒吉公司钢材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49469.35元(其中包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209319.59元,之后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224014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合肥恒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合肥恒吉公司庭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郑某签收钢材所涉货款应由南通四建公司承担。案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闫正满、郑某,合肥恒吉公司结算系根据签收人分别结算,南通四建公司认可闫正满签收行为,不认可郑某签收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南通四建公司认为郑某签收的钢材用于鼎力公司综合楼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送货时也未向合肥恒吉公司告知或提示,合肥恒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钢材送至约定工地,并由约定收货人郑某签字,履行了供货义务。即使郑某将其签收的钢材用于其他工程,也系郑某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与合肥恒吉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主张的货款无关。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同约定每日加价4元/吨,既是垫资利息损失,也是对南通四建公司未按时付款行为的惩罚,根据审判实践,利息损失不能超过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不超过损失的30%,两项叠加该项损失应为同期贷款利率的5.2倍,原审法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垫资利息损失未超过上述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南通四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钢材结算表》四份。证明:合肥恒吉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0月31日向南通四建公司提供钢材结算表,确认供应钢材1042.038吨,钢材款、运费、吊装费合计3983067.32元。上述四份钢材结算表因加价款过高,南通四建公司未予认可。证据二、《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郑某是鼎力公司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签收的钢材用于该工程,并未用于高速·御景天地小区一期9#楼工程。证据三、录音及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证明:郑某签收的钢材用于其承包的鼎力公司综合楼工程,合肥恒吉公司明知该事实,故郑某的签收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南通四建公司。南通四建公司二审中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郑某签收的钢材用于其承包的鼎力公司综合楼工程,未用于案涉工程。郑某出庭述称:其是南通四建公司承建的高速·御景天地小区一期9#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承建该工程的同时还承包了鼎力公司综合楼工程,两工地所需钢材均从合肥恒吉公司购买。因鼎力公司综合楼工程需要的钢材只有200多吨,合肥恒吉公司的李梅说不用签订合同。钢材总货款记不清了,两个工程共支付货款230万元,其中高速·御景天地小区一期9#楼工程支付了185万元,鼎力公司综合楼工程支付了45万元。鼎力公司综合楼工程所需钢材是直接送到鼎力公司综合楼工地,货物由其与刘全涛、周昌霖签收,高速·御景天地小区一期9#楼工程所需钢材由闫正满签收,两个工程的钢材款均是按月分别结算,以钢材签收人予以区分。鼎力公司综合楼所涉钢材款通过现金向李梅支付30万元,通过徽商银行卡转账支付李梅15万元。鼎力公司综合楼工程所用钢材的货款由其与刘仁所承担,其没有告知南通四建公司部分钢材未运到高速·御景天地小区一期9#楼工地。另外,2014年9月30日钢材结算表上郑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合肥恒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四份《钢材结算表》只是对闫正满签收货物的结算,不包括郑某签收的钢材,郑某签收的钢材有单独的结算表。其中,钢材加价款系按合同约定确定,南通四建公司未确认的原因是拖延结算。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郑某是南通四建公司认可的收货人,即使鼎力公司综合楼工程为郑某承包,也不影响其代表南通四建公司签收钢材。如所送钢材被用于其他工地,也应由南通四建公司与郑某进行内部结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的录音文字材料表明,合肥恒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建军对鼎力公司综合楼工程及付款均不知晓,南通四建公司与郑某之间属于内部管理关系,录音材料中提及的顺道送货也与合肥恒吉公司无关。另,该录音形成于原审法院调解期间,系在苗建军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郑某的证言,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肥恒吉公司对郑某为案涉工程和鼎力公司综合楼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不知晓,南通四建公司及郑某也未告知该情况,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即便郑某陈述属实,也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无关。二审庭审后,合肥恒吉公司对于其2013年4月29日收到的15万元、8月9日收到的30万元、9月1日收到的15万元、9月12日收到的30万元货款的来款情况提供书面说明如下:除2013年8月9日30万元是刘仁所、郑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外,其余三笔均系个人账户转入李梅的徽商银行账户。南通四建公司对于2013年4月29日15万元、8月9日30万元的支付情况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9月1日的15万元及9月12日的30万元不是其支付的货款,是鼎力公司支付的货款。其中,2013年9月1日的15万元是郑某转账支付给李梅,2013年9月12日的30万元是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明通过其个人账户直接支付给合肥恒吉公司的钢材款。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南通四建公司补充提交了郑某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鼎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及《证明》。合肥恒吉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该15万元转给了李梅,即使该款转给了李梅,因合肥恒吉公司认可收到南通四建公司2013年9月1日15万元货款,并在诉请中予以扣除,该款应为郑某基于与南通四建公司的内部关系而垫付,且合肥恒吉公司已就该款向南通四建公司出具了收据。鼎力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未提供转款凭证,不能证明2013年9月12日的30万元为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明所转;即使该30万元是张伯明所转也是垫付行为,是张伯明与南通四建公司的内部关系,且合肥恒吉公司已就该30万元转款向南通四建公司出具了收据,明确系案涉项目的钢材款。为印证其上述主张,合肥恒吉公司提供了其向南通四建公司出具的与上述四笔转款相对应的收据存根。南通四建公司质证认为:未收到该四份收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南通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的真实性,合肥恒吉公司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南通四建公司庭审后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南通四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三的真实性合肥恒吉公司不予认可,据此整理的录音记录也不能证明合肥恒吉公司明知郑某所签收的钢材用于其他工地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郑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关于南通四建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对郑某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肥恒吉公司不持异议,其虽认为无法确认该款转给了李梅,但因其认可李梅同日收到的货款系个人账户转入,且在郑某签字的结算单据中予以扣除,故对南通四建公司主张的该款由郑某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鼎力公司工商信息查询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对鼎力公司的《证明》合肥恒吉公司不予认可,因该《证明》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询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合肥恒吉公司补充提交的四份收据存根,因系合肥恒吉公司单方制作,南通四建公司又否认收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郑某签收的钢材共计261.256吨,涉及的供货单即合肥恒吉公司《销货清单》为2013年7月2日、7月3日、7月9日、8月19日、8月29日、9月13日、10月5日共计七份。该七份供货单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南通四建公司六安御景天地9#楼,其中2013年7月2日、7月3日、7月9日、8月29日四份供货单在购货单位处标注有“(Ⅱ)”或“Ⅱ期”字样;2013年8月29日、9月13日的供货单上另有刘全涛签字;2013年10月5日供货单上另有周昌霖签字。南通四建公司原审提交2014年9月4日、12月11日的《钢材结算表》购货单位处由闫正满签字。双方共同确认:南通四建公司2013年8月9日支付的30万元货款系通过刘仁所、郑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郑某签收的钢材所涉款项应否由南通四建公司承担;二、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南通四建公司对于其与合肥恒吉公司成立钢材购销合同关系以及合肥恒吉公司供货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通四建公司认可合肥恒吉公司向其供应钢材1042.038吨、合计货款3983067.32元,合肥恒吉公司则主张其供应钢材为1303.294吨、合计货款4954092.53元。双方争议在于郑某签收的261.256吨钢材所涉971025.21元货款应否由南通四建公司承担。南通四建公司上诉称,该部分钢材用于郑某承建施工的鼎力公司综合楼工程,并未用于案涉工程,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看,郑某、闫正满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郑某有权代表南通四建公司签收钢材。第二,从供货单记载的内容看,郑某签字的七份供货单均载明购货单位为南通四建公司御景天地9#楼工程,表明合肥恒吉公司的供货地点符合合同约定。上述供货单的购货单位处并非全部标注“(Ⅱ)”或“Ⅱ期”字样,刘全涛、周昌霖的签字也仅涉及三份供货单,因南通四建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二人系鼎力公司综合楼工程的收料员,故南通四建公司以供货单中的上述内容主张郑某签收的钢材均用于鼎力公司综合楼工程的依据不足。第三,从付款情况看,南通四建公司虽主张2013年9月1日15万元及2013年9月12日30万元货款系鼎力公司支付,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认可的已付款中也存在由郑某、刘仁所支付的情形,故上述两笔货款的支付情况不能表明郑某签收的钢材用于其他工地。第四,南通四建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由闫正满签字确认的《钢材结算表》,并以此证明其应付的货款。由于合肥恒吉公司另提供了由郑某签字的《钢材结算表》及对应的供货单,郑某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由此能够证明合肥恒吉公司系按签收人分别结算钢材款,故可以认定南通四建公司提供的《钢材结算表》不具有完整性。基于此,南通四建公司以闫正满签收的《钢材结算表》排除郑某签收钢材之事实的依据不足,其主张以闫正满签收的《钢材结算表》结算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郑某虽出庭述称其签收的钢材用于其承包的鼎力公司综合楼工程,但郑某是南通四建公司授权收货的工作人员,与南通四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此节陈述不予采信。即便郑某将其签收的钢材实际用于其他工地,在无证据证明合肥恒吉公司对此明知的情况下,南通四建公司仍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南通四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与郑某另行结算。综上,南通四建公司关于郑某所签收钢材用于其他工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郑某签收钢材的行为系代表南通四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郑某签收钢材所涉货款由南通四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适用范围,南通四建公司主张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垫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双方均系经营性企业,南通四建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给合肥恒吉公司造成的不仅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还存在经营利益等预期利益损失,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资金占用金额、时间及同期利率等因素的基础上,将双方约定的垫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核减为按月利率2%计算,体现了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1元,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旭红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陈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