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执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与郭某某诈骗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4执字第35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诈骗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6)吉2404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移送执行局执行,移送执行标的100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郭某某在监狱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2404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发律效力。审判长 徐龙虎审判员 韩 伟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道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