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蔡永杰与张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杰,张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442号原告:蔡永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桂合,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雷,自由职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号。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永杰与被告张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合、被告张雷、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张雷驾驶冀B×××××牌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滦南县司各庄镇蔡各庄村里沿街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蔡永杰由南向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蔡永杰身体受伤、车辆及手机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永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永杰伤后在滦南县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2519.48元、病历取证费13.80元、住院伙补78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83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865.6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600元、痕检费600元、摩托车损失3600元、手机损失1600元、公估费300元,总计106913.68元。要求二被告赔偿88223.84元。被告张雷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家庭购买,登记在我父亲张晓辉名下,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检查费1250.68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晓辉,我公司主张追加张晓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先由交强险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部分赔偿,但不同意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70%的赔付比例;医药费应剔除约10%的非医保用;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期限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在住院病历中未记载需加强营养的说明,诉请的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不认可鉴定中心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公估报告属单方委托,且程序不合法,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公估费、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有手机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我司不予认可;痕迹检验费应为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交警部门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张雷驾驶登记在其父亲张晓辉名下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司各庄镇蔡各庄村里处时,与原告蔡永杰由南向北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蔡永杰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永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雷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蔡永杰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检查治疗,因伤请严重于当日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5年12月17日,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蔡永杰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另查明,原告蔡永杰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子蔡云鹏进行陪护,蔡云鹏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康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蔡永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3783.96元(含被告张雷垫付的1250.68元)、住院伙补780元、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核算)、二次手术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18334.80元、护理费5865.60元(按批发零售业97.76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3200元、合理交通费1200元、痕检费600元、摩托车损失3600元、手机损失1600元、公估费300元,总计102964.36元。原告蔡永杰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第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097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康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原告蔡永杰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蔡永杰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雷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蔡永杰身体受伤、摩托车及手机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永杰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口头申请追加张晓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张雷与张晓辉系父子关系,且投保人为被告张雷,故本院不予受理。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手机损失,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应不予支持的抗辩理据不足,理由是原告蔡永杰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家属到场后急于抢救伤者,而忽略了手机损坏的事实,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系原告蔡永杰为确定伤残等支出的必须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永杰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永杰伤残赔偿金18334.80元、护理费5865.6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200元,另给付原告蔡永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31600.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永杰摩托车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永杰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62363.96元的70%,即43654.77元;以上共计8725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雷不赔偿原告蔡永杰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1250.68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蔡永杰返还给被告张雷;三、驳回原告蔡永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蔡永杰负担1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