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邓彩霞诉梁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彩霞,梁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46号原告邓彩霞,女,1962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正魁、吴明星,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梁肽,男,1988年8月21日生。原告邓彩霞诉被告梁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僖、李进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7���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梁肽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材料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送达于被告。2016年1月17日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对被告梁肽进行公告送达。原告邓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彩霞诉称,被告梁肽于2011年10月8日,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邓彩霞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且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在二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彩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10月8日借条单一张。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其他证据,且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肽系原告邓彩霞外甥,被告梁肽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于2011年10月8日写下借条“本人梁肽今找舅妈邓彩霞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分期归还,争取在二年内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且所签订的书面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有证据表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该借款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梁肽偿还人民币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彩霞人民币50000元整;三、驳回原告邓彩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25元,由被告梁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完毕,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严 俊审判员 程庆元审判员 刘 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