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56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玉高,淮安市淮安区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且持续分居至今。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随被告生活。被告任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6日按照地方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任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0年以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回自己娘家生活。分居后,子女任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且持续分居。2016年3月3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本院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夫妻一方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和好无效时要求离婚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婚后不能互敬互爱,相互间矛盾不断并导致分居多年。���其是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亦未能和好。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应当彻底破裂。原告在此情形下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让子女继续随被告生活可以保持子女已经形成的生活习惯,从而有利于子女的顺利成长。原告作为生母应依法承担抚养费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甲婚生子女任某乙随被告任雪峰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月底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双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