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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昆山金得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东荷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金得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昆山东荷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385号原告昆山金得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跃进路21号楼1室。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东荷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太湖南路89号1号房。法定代表人彭春梅,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金得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得乐公司)与被告昆山东荷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得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得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起,金得乐公司向东荷公司供应胶粘制品。截至2015年8月5日,产生货物总额14980.24元。东荷公司仅支付了4244.05元,至今仍拖欠10737.19元未付。金得乐公司经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荷公司向金得乐公司支付货款10737.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00元,应自2015年8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东荷公司承担。庭审中,金得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调整为10736.19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9月25日。原告金得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十九份,证明金得乐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东荷公司,送货单总金额为14980.24元;2.发票三份,证明发票金额为10737.19元,金得乐公司针对货款金额向东荷公司开具发票;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针对上述货款,东荷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现金2000元,2015年12月10日通过转账支付2243.05元,共计支付4243.05元。4.快递单一份,证明金得乐公司将证据2的其中一份发票寄给了东荷公司。被告东荷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金得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金得乐公司与东荷公司进行交易往来,由金得乐公司向东荷公司供应胶粘制品。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双方共产生交易额14980.24元。交易中由金得乐公司将货物送至东荷公司厂内或由东荷公司至金得乐公司自取货物,由东荷公司人员签收相应的送货单。最后一笔送货时间为2015年8月5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4日,金得乐公司分别开具编号为09759294、09759301、1061313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共计14980.21元。2015年12月10日,东荷公司向金得乐公司通过转账形式支付货款2243.05元,同时金得乐公司自认东荷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2000元。因东荷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10736.19元(14980.21元-2000元-2243.05元),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东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得乐公司与东荷公司通过送货单、发票等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金得乐公司向东荷公司依约交付货物,东荷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故金得乐公司要求东荷公司支付货款10736.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得乐公司要求从最后一笔发票开具时间后30天即2015年9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以10736.1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东荷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金得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3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736.1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140元,共计180元,由被告昆山东荷彩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