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884号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汶蒿、赵静涛,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汶蒿、赵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过正常的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双方分居至今,没有生育子女,无公共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务琐事有生气的现象发生,2015年以前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补办结婚登记,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应相互尊敬,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应互相谅解,彼此宽容,积极沟通,不能因生活琐事就轻言离婚,且原告主张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希望双方能重归于好,以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