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788号原告:蒋某某,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奇,萧县祖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永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子两女,没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有外遇,经常吵打,导致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孙圩子乡民政事务所、祖楼镇湘山庙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生育一子刘某甲,2015年农历8月16日因车祸死亡,1995年生育双胞胎女儿刘某乙和刘某丙,现已长大成人。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1、2及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两女,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亦不进行有效沟通。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本院受理后,给予多次调解,双方没能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双方系事实婚姻,调解未能和好,应依法准许离婚。被告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户国栋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节。经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