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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吕仕芳与蓝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仕芳,蓝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225号原告吕仕芳,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义梅,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韦华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仕芳诉被告蓝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贞娴、人民陪审员陈伟泽共同参与审理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海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仕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蓝义梅的委托代理人韦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仕芳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蓝义梅因从事汽车运输业务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以本人所拥有的入户于南宁市万国凯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型货运汽车(桂A×××××,桂A×××××)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按年利率6.54%计算,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个月还款9200元,还款日期于每月14日,自2010年5月14日起还款,限于2013年4月14日前将本息还清,借款人需还款36期。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借款人需按时全额还款;若借款不能按时全额还款,所欠款项需加收滞纳金,按日利息1‰计付。被告并于同日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部分的等额本息,至2013年4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400元及部分利息。之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蓝义梅偿还借款本金1564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156400元为基数,按日利息1‰计算,从2013年4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适格性;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3、借条,证明被告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询问笔录、案件调解情况反馈通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陆川县司法局温泉司法所反映过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400元情况,本案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蓝义梅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所欠的借款均已偿清给原告。双方对本案的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约定于2013年4月14日前将本息还清,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蓝义梅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蓝义梅对原告吕仕芳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蓝义梅对原告吕仕芳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由法院主管的,司法所没有管辖权。另外被告并没有接到该司法办任何工作人员的通知,不知道原告向该司法办主张过权利,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并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原告吕仕芳提供证据4系陆川县温泉司法所询问笔录、案件调解情况反馈通知,该笔录及通知复印于该所存档资料,并盖了陆川县司法局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该份证据内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被告蓝义梅因从事汽车运输业务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吕仕芳借款3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54%计算,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个月还款9200元,还款日期于每月14日,自2010年5月14日起还款,限于2013年4月14日前将本息还清。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借款人需按时全额还款;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全额还款,所欠款项需加收滞纳金,按日利息1‰计付。如五个月没有还款,原告有权暂扣车辆”被告蓝义梅自愿以所购买的入户于南宁市万国凯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型货运汽车(桂A×××××,桂A×××××)作为借款抵押物,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蓝义梅并于同日立写了借条给原告吕仕芳收执。被告蓝义梅借款后,只支付了部分的等额本息,截止至2013年4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4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吕仕芳于2015年1月8日向陆川县司法局温泉司法所反映被告蓝义梅欠其借款的情况,并要求该所对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调解。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案件调解情况反馈通知,因难以联系借款人,无法协商调解,建议原告吕仕芳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蓝义梅向原告吕仕芳借款,有被告蓝义梅立写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吕仕芳与被告蓝义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义梅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吕仕芳要求被告蓝义梅返还借款本金1564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吕仕芳要求被告蓝义梅支付以156400元为基数,按日利息1‰计算,从2013年4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全额还款,所欠款项需加收滞纳金,按日利息1‰计付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年利率24%的计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计息方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蓝义梅主张依借款时双方的约定,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吕仕芳应于2015年4月13日之前主张权利,而原告吕仕芳于2016年1月22日才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及被告蓝义梅已偿清原告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吕仕芳于2015年1月8日向陆川县司法局温泉司法所申请调处纠纷,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案件调解情况反馈通知,因原告吕仕芳提供的信息不够详尽,调委会难以联系借款人,无法协商调解,建议原告吕仕芳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向相关组织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中断后,权利人提出请求后经有关机关处理未能解决纠纷的,则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纠纷未获解决之日起重新起算。本案中原告吕仕芳于2015年2月10日知道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难以联系借款人,无法协商调解,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1日起重新起算。原告吕仕芳于2016年1月22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蓝义梅辩称本案的主管部门应为法院而不是司法部门,而且其没有接陆川县司法局温泉司法所及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任何关于追款的信息,诉讼时效并未中断的主张,本院认为,司法所是司法行政机关最基层的组织机构,它的职责包括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等,处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第一线,原告吕仕芳向司法所申请调处其与被告蓝义梅之间的纠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蓝义梅辩称已偿清借款,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偿清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蓝义梅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义梅返还1564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吕仕芳;二、被告蓝义梅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吕仕芳(利息计算方法:以15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4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428元(原告已预交1714元),由被告蓝义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8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超审 判 员  李贞娴人民陪审员  陈伟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海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