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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海龙、刘凤云、刘凤华、孙国龙与刘海东、刘广发、李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龙,刘凤云,刘凤华,孙国龙,刘海东,刘广发,李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龙,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刘海龙系科左后旗某嘎查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云,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刘凤云系科左后旗某嘎查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华,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刘凤华系科左后旗某嘎查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龙,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孙国龙系科左后旗某嘎查村民)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关俊义、关佳姝,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东,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发,男,193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闫森,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电力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李满库,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系被上诉人李生的儿子。上诉人刘海龙、刘凤云、刘凤华、孙国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5)后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3月6日,由刘海东代表其家庭成员9人(其中包括四原告及被告刘广发、刘海东等人),与原某嘎查委员会(现已合并至地某嘎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编号为HQ1209XXXX的《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刘海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集体的66.79亩耕地,共9块地,同年8月14日由鉴证机关鉴证。2004年二轮土地延包完善时人均增加0.67亩,共增加6.03亩。2004年以后,四原告外出打工,该地一直由被告刘海东经营管理。2009年12月19日,被告刘海东与被告李生经中间人李某某、王某某夫妇的介绍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卖合同书(契约)》,刘海东将其位于原扎兰村三组的四间平房出售给李生,同时该合同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刘海东将耕地30亩承包给李生,其中包括十七垅北接31垅、十七垅南接22垅、十七垅南接道东沟西垅74垅、水田地12亩共4块耕地。承包期限至《耕地承包合同书》期满即2026年9月30日为止,承包费每年每亩150.00元,每年的1月1日由李生交付刘海东当年的承包费4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海东将房屋与耕地交付李生,该30亩耕地由李生一直经营。2011年1月16日,被告刘海东及其父亲刘广发经李某某、时任村领导张某某、杨某某证明就上述耕地承包一事又签订了一份《转包耕地合同书》交付给被告李生。2014年,刘海东欲通过协商将承包给李生的耕地要回,李生不同意。年底李生向刘海东缴纳2015年的耕地承包费时,刘海东拒绝接受。2015年2月9日,刘海东向李生送达了《解除耕地转包合同告知书》欲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李生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的该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后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李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8月,刘海龙等四原告将被告刘海东、刘广发、李生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刘海东与被告李生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卖合同书(契约)》第四条、第五条以及被告刘海东、刘广发与被告李生签订的《转包耕地合同书》,在庭审中将以上诉请变更为要求确认被告刘海东与被告李生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卖合同书(契约)》第四条、第五条以及被告刘海东、刘广发与被告李生签订的《转包耕地合同书》无效,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转卖合同(契约)》、《转包耕地合同书》、原告提交的地某嘎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刘海东名下的《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提交的(2015)后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2015)后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案件卷宗开庭笔录中的杨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生提交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李生提交的原告的起诉状不属于书证,从证据形式上应当属于原告陈述的内容,李生可在庭审中直接针对起诉状内容发表其答辩意见,该答辩意见也属于李生的陈述,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刘海东与李生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卖合同书(契约)》第四条、第五条以及被告刘海东、刘广发依据上述合同书又向李生出具的其签订的《转包耕地合同书》,说明合同签订双方已就李生承包刘海东户下的30亩4块耕地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刘海东向李生交付耕地,李生履行承包费并实际经营,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刘海东既然能够代表其户下9名家庭成员与发包方即原某嘎查委员会签订《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集体的耕地,那么刘海东作为户代表也同样有权代表其农业户与李生签订《房屋所有权转卖合同(契约)》第四条、第五条、《转包耕地合同书》转包耕地。同时,四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将其承包耕地的份额由刘海东经营管理多年,且刘海东将30亩耕地转包给李生也得到了刘海东父亲刘广发的认可与同意,被告李生有理由相信刘海东具有代表其农业户对外转包本案争议耕地的权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承包方采取转包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报发包方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刘海东与李生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卖合同书(契约)》第四条、第五条以及被告刘海东、刘广发依据上述合同书又向李生出具的其签订的《转包耕地合同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四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龙、刘凤云、刘凤华、孙国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海龙、刘凤云、刘凤华、孙国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刘海东是户的代表,有权代表户内成员转包土地为理由,认定《房屋所有权转卖合同书》及《转包耕地合同书》合法有效。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家庭所有,以户为单位。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私自处分的土地归上诉人等9人共同经营的口粮田。因此,被上诉人刘海东及父亲刘广发作为户内成员,在没有取得户内其他成员同意都在外地打工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权将归户内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擅自转包给他人,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否授权被上诉人刘海东、刘广发转包土地。其行为并未取得到上诉人授权或追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此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翼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刘海东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生答辩称:刘海东与李生签订的以耕地带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刘海东是户主,即使刘海东无权处置土地,其行为也属于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刘海东与李生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两份合同均有效。被上诉人刘广发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一般以户为单位,户内一人代表该户对其户内承包地的处分,效力及于所有户内成员。本案中,刘海东作为承包户的代表,有权流转户内承包地,不需要户内成员对其授权,故本案不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形,刘海东与李生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还提出刘海东是无权处分,但是刘海东一直代表各上诉人经营管理争议地,李生有理由相信其有代表各上诉人流转土地的权利,即使是无权处分也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合同依然有效,各上诉人可以向刘海东进行追偿。刘海龙、刘凤云、刘凤华、孙国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海龙、刘凤云、刘凤华、孙国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海 山审判员  白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