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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37民初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曲某与格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格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37民初012号原告曲某,男,藏族,出生于1988年09月08日,四川省稻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邓珠,男,藏族,出生于1982年09月18日,四川省稻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称多,男,藏族,出生于1975年03月29日,四川省稻城县人。被告格绒某某,女,藏族,出生于1992年07月06日,四川省稻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布加,男,藏族,出生于1968年02月18日,四川省稻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拥米忠拥,男,藏族,出生于1962年08月12日,四川省稻城县人。原告曲某诉被告格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曲某所递交的起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珠、称多,被告格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加、拥米忠拥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诉称:其与被告格绒某某于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日常琐事引发摩擦,导致感情出现裂痕,至今双方感情业已破裂。2010年,被告格绒某某在稻城县步行街开理发店装修时,因资金不足,曾两次到原告家共计借钱2万元,至今未归还。2012年,被告格绒某某怀孕后隐瞒原告曲某偷偷到理塘做人流,而导致其至今未孕,原告曲某曾多次在自己娘家借钱2万元带被告格绒某某到成都医院检查和治疗。原被告婚后,原告曲某及其娘家共出资22万元、被告家出资6万用以购买金珠佳苑1期的商品房一套,被告家并购买房屋中家具。若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曲某愿意退还被告家出资的6万元及购买家具的费用。现在被告父母及侄女、侄子和原告母亲均居住于购买的商品房中,为避免双方家庭出现肢体冲撞,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父母搬出房屋;2、判令原被告离婚;3、被告格绒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曲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格绒某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曲某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曲某所述的“被告隐瞒原告做人流”、原告曲某所述被告格绒某某借款等均与事实不符;(三)、被告格绒某某父母现居住的房屋与原告曲某所述事实不符,系由被告格绒某某出资14万元,其余由原告曲某出资购房款8万元、装修费及购买家具9万元,但因被告格绒某某不会写字,在办理房产过户时,才由原告曲某偷偷办理转移。同时,原告曲某将二人新立户而修建的位于亚丁村的房屋偷偷转移给其姐姐、姐夫,其未征求被告格绒某某的同意,均属无权处分。综上,原告曲某所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曲某的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被告格绒某某的合法权益:(一)、若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请按照《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第一、二条,将婚后双方家庭在金珠佳苑共同出资购置的房屋、稻城县亚丁村新建房屋予以分割;(二)、由于原告曲某经常对被告格绒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告格绒某某无法怀孕,身心受创,请求判决原告曲某承担相应损害责任,在分割财产时由被告格绒某某分割65%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当庭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认识,并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20日在稻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日常生活确有摩擦,但夫妻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与被告格绒某某于2009年相识后,确立自由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在稻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日常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曲某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格绒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曲某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随后确立自由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日常琐事产生一些矛盾,是双方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对夫妻感情会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之间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间加强信任和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而与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以促家庭和睦。原告曲某提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在审理中,被告格绒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具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曲某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曲某提出被告父母搬出房屋的主张,因该房屋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曲某与被告格绒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曲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0元人民币,由原告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婉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方要求离婚的途径、程序以及准予离婚的情形】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