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779号原告常某甲,女,汉族,1982年11月9日生。法定代理人常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喜堂,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汉族,1978年1月21日生。原告常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且均系再婚,××××年××月17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与前夫生气,造成原告有精神分裂症,结婚时双方均知情。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原告精神病发作,无人照看。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花费全由原告娘家承担。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没有感情基础,夫妻之间无法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花费及生活费共计31554元;3、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例一套,证明原告因精神分裂复发住院的事实。3、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一张,证明住院花费数额。4、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处方及门诊票据共10张,证明出院后原告按照医嘱拿药花费10364.98元。被告辩称,1、走到这一步,离就离吧;2、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等数额太多,不愿给付。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4张,证明原告把刚出生的孩子溺死在厕所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且均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17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前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结婚时双方均知情。原、被告从2013年阴历8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另查明,原告因精神疾病于2013年11月12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诉讼请求第3项。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生活健康、和睦才能维系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原、被告对婚姻已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在原告住院及治疗疾病期间,未尽到扶养义务,原告因治病花费及在此期间的生活费用共计31554元,被告应当承担。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后实际生活时间较短、××是在原、被告婚前患有,同时也考虑到被告的家庭生活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0000元较为适宜。另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原告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共计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凯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