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商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惠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莱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惠科技有限公司,昆山莱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商初字第0267号原告深圳市三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工业C区第四栋一楼西侧、二楼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亮,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帆,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莱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塔基路688号2幢。法定代表人何广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深圳市三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莱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后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三惠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莱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三惠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累计价值2660000元。双方于采购同时签订订购单,明确被告以30天月结的方式付款,原告应同时提交相应货物。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履行协议义务,按约提交货物,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推诿回避,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60000元以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昆山莱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昆山莱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订购单13份,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7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单购买货物的事实。证据二、深圳市三惠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10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三、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证明双方存在的交易情况。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庭后,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供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经过昆山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胶带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带,由被告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根据订单供货,原被告每月进行对账,被告员工赵波签收对账单后传真给原告,原告开具发票交被告签收,被告据此入账抵扣。双方的订购单载明月结30天。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7日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发送订购单,原告收到订购单后供货,并分27次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27份增值税发票均经税务部门认证。被告公司逐月对账,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被告方确认结欠原告总金额为2746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尚余2660000元未付,原告因催要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由双方订购单、对账单、发票、发票认证证明及部分已付款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自己的送货义务,并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已经经过对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现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也已经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了月结30天,原告现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莱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三惠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6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05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2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欧 平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