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486号原告王晶。委托代理人石小英,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职员。原告王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的委托代理人石小英、被告太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诉称:原告所有的苏D/H120P号小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9月18日,原告驾驶该车与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树朋和翟云潘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原告负次要责任,王树朋和翟云潘均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苏D/H120P号小型车经被告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13000元且已经维修完毕。现因被告理赔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保常州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定损金额予以认可;二,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9时07分许,王晶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H120P号小型车与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树朋和翟云潘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王晶负次要责任,张付春负次要责任王树朋和翟云潘均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D/H120P号小型车经太保常州公司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13000元,王晶为此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并取得了维修费发票。苏D/H120P号小型车在太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3570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车辆维修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晶与太保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车辆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王晶有权选择向太保常州公司申请理赔后再将相关权益转让给太保常州公司,由太保常州公司就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故太保常州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太保常州公司对车损金额13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晶支付保险理赔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翁新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