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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武鸣县锣圩镇树合村外庇屯44号被害人黄某乙家,将院子里的一辆电动车及房间内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及手机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6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已构成盗窃罪,其盗窃数额较大,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广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且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