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621号原告周某某,男,44岁。委托代理人彭哲武,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41岁。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永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哲武,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次年2月生育一子。被告性格急躁,二人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在1997年4月时,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用茶杯将原告额部砸伤,时值今日原告面部仍留有伤痕。2014年3月1日,双方再次因家庭开支等原因产生矛盾后,各自离家居住,时值今日已分居长达两年有余。原告认为,双方的性格差异太大,被告经常因为小事就与其吵闹,多年以来双方积累的矛盾已不可调和,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某某辩称,双方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小孩现已成年,但还没有参加工作。原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已20多年,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是很正常的事情,双方是有深厚感情基础的。现在被告罹患疾病,需要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原告于此时提出离婚,违反了夫妻之间互相扶助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次年2月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共同生活中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罹患肾结石的疾病,需要接受手术治疗。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其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德阳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检验报告单及处方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举出绵竹市新市镇打鱼院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本院认为,以单位名义对外出具的书证,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在德阳市租了一套房屋,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分居的目的,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