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王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单业兵与丁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业兵,丁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单业兵。被告丁友军。原告单业兵诉被告丁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业兵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丁友军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给付房租。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一年偿还本金,并且还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丁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友军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单业兵人民币伍万元正,给房租钱。月息3分,月月还/年付本金。借款人:丁友军。备注:如到期不还,应加倍利息,并追究法律责任,2014年元月15日记(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5000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业兵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丁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张 敬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闯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