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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甲与赵某甲、赵某乙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89号原告王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李某甲,男,住柘城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淑、余丹丹(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赵某乙,女,住柘城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李某甲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于2014年12月1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但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通过媒人传话让原告给付被告80000元,否则不结婚,且未向原告说明理由。原告考虑到婚期将近,且婚礼已筹备好,无奈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80000元。现因被告赵某乙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但被告拒不退还8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80000元属实,但在请客时已返还原告10000元,该款属于彩礼的范畴,且系原告方自愿给付,已达到结婚的目的。该款被告方购置家具消耗一部分,剩余的在共同生活期间已消耗完毕。另赵某甲没有收到该款,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王某甲、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临近结婚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转款80000元,赵某甲作为赵某乙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丙、赵某丁证言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3日(农历)请客当日,通过赵某甲之父回礼10000元并交付于被告方的事实,应予扣除;2、赵某戊、刘某甲证言各一份。证明:2014年底,原告方等十几人因婚姻问题到被告家滋事,给被告及其家人造成很大影响,人格名誉受到损害,原告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于2014年12月12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月24日(即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通过柘城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赵某乙转账80000元。后因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10月(农历)分居。因原、被告双方就退还80000元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在其二人订立婚约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汇款80000元至赵某乙银行账户,本院认为该款性质为以双方存在婚姻为前提原告所支付被告的财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返还财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不能排除双方在生活期间已消耗部分的可能,鉴于目前双方的关系状况,被告赵某乙再继续占有剩余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酌定被告赵某乙返还二原告该80000元的70%即56000元。关于被告赵某甲的主体资格问题,原、被告双方争议的80000元系转账给被告赵某乙,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给付了赵某甲,故被告赵某甲不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取得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以婚姻存续关系为前提,在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在发生矛盾之前未曾主张该款的事实来判断,被告赵某乙取得该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情形,对原告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李某甲5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李某甲对被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甲、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某甲、李某甲负担30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