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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叶之新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之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96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之新,原系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经营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11月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08年3月被减刑八个月,2010年6月被减刑八个月,并于2012年2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1月14日止。因涉嫌犯其他罪行,于2014年12月2日被山东省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5日转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笑春,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之新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之新及其辩护人王笑春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2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之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他人进行承兑汇票贴现为名,欲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审计报告、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叶之新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承兑汇票如果贴现成功的话,对方承诺可以借其1000万元,并可在数月后归还,其并不清楚持票人系平湖热电厂,以为王某甲和郑某为实际持票人,且其与上海大学有纸张业务合同,借用1000万元不仅可以归还杭州东航纸业有限公司的欠款,而且可以履行与上海大学的合同,在履行与上海大学的合同后有能力归还借用的1000万元,故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只是借用贴现款。被告人叶之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之新涉案金额达200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故被告人叶之新涉嫌犯诈骗罪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被告人叶之新犯罪行为地、结果地及被告人所在地均在浙江杭州地区,故平湖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份作出的对被告人叶之新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已经终结,而之后公安机关继续循环侦查不符合司法原则,故公安机关提供的部分关键证据取证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最后被告人叶之新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双方仅仅是民事纠纷,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之新作为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经营过程中拖欠杭州东航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耿晓明巨额债务,从2013年9月起,被告人叶之新多次被耿晓明追讨债务,但均无力偿还。为偿还债务,被告人叶之新学得以帮助他人进行承兑汇票贴现为名,而实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截留贴现款的方法并着手实施。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叶之新经孙某、陆某介绍,通过中间人王某甲、郑某得知平湖热电厂已将一张面额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宁波市港泰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委托贴现(票号为4020005125010749),被告人叶之新为能非法占有贴现资金以偿还其欠耿晓明的债务,遂承诺其经营的绿野公司能贴现,并向孙某借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以确保该银行承兑汇票能从上家手中脱票并由其背书给耿晓明贴现。同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叶之新及邓某携带100万元保证金和耿晓明一起乘车跟随王某甲、郑某至杭州萧山接票,在交付保证金后拿到港泰公司背书给绿野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平湖热电厂出具的委托收款承诺书。后被告人叶之新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东航公司,并让邓某陪同耿晓明去银行贴现,但当天未能贴现成功。当晚,平湖热电厂、港泰公司方面要求还票并报警,但被告人叶之新及孙某、陆某、耿晓明拒绝还票,后经协商,双方约定最迟次日一定要贴现成功。同年11月5日下午,平湖热电厂因迟迟不见贴现款而报警、并通知出票方向出票银行挂失,故耿晓明、孙某等人再次贴现未果。次日,孙某等人至平湖热电厂再次协商,孙某拒绝还票。后耿晓明出资从孙某处获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并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票据权利,造成实际被害单位平湖热电厂面临巨额的财产损失风险。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郑某在一起做汇票贴现的生意,2013年年底的时候,其海宁的朋友闻顾忠称有张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便将该信息告诉了郑某,后郑某联系了上海的孙某,孙某也是做票据贴现业务的,孙某又联系了绿野公司的叶之新,之后其和郑某、孙某的手下(邓某)及叶之新碰头,并约定好了贴现的点数,后因为孙某还是叶之新提出汇票要脱手的,其便反馈给了闻顾忠,但闻顾忠称脱手要收100万元的保证金,上海方也答应的,后其和郑某、叶之新及邓某一起到了杭州萧山区闻顾忠的公司楼上,叶之新等人交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闻顾忠便安排叶之新他们去楼下接票了,其和郑某则带着保证金中的60万元离开了,闻顾忠拿了40万元,其和郑某后来每人拿了30万元。在整个过程中,其等人从未向叶之新等人表示贴现款可以截留部分。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上海经营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专门做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生意,2013年5月份时,王某甲让其到该公司做业务员,具体工作就是到外面承接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赚取差价,孙某在上海经营上海德祥实业有限公司,也是做汇票贴现生意的,其通过海宁的朋友严建忠认识了孙某。2013年11月份时,王某甲称有张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需要贴现,但是必须在杭州贴现,其便联系了孙某,孙某称可以贴现的,王某甲还称这个汇票是做离手票操作的,所以要交5个点的保证金,即100万元,当晚其便将情况告诉了孙某,王某甲和孙某也通了电话,而且其和王某甲、孙某及邓某,还有孙某带来的一个老头(即叶之新)当晚在杭州的一个宾馆内见了面,王某甲让孙某第二天带100万元到萧山接票,第二天,其和王某甲到了萧山王某甲朋友的办公室,后孙某的会计带了100万元过来了,孙某等人就去另一个办公室接了汇票。100万保证金中,王某甲的朋友拿了一部分,其和王某甲拿了一部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在整个过程中,其和王某甲均没有讲过贴现出来的现金可以截留一半使用。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初,其朋友裴某称有张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需要贴现,问其可不可以做,其便联系了专门做汇票生意的易发宏,易称可以的,并让其到杭州萧山一个大厦的公司里面交票,后裴某和一个姓赖的将汇票交给其,姓赖的讲这张汇票是平湖热电厂背书给港泰公司,姓赖的是港泰公司的老板,双方约定系委托贴现,贴现出来的现金交给港泰公司,后其将汇票拿到易发宏的公司,易发宏称出去办事了,但是帮忙贴现的老板已经到了,其便到易发宏公司的经理办公室,碰到一个姓叶的,事后知道是绿野公司的老板,姓叶的还带着一个年轻人,其便对姓叶的讲,这张汇票是港泰公司委托贴现的,贴出来的钱要打到港泰公司的账户,姓叶的称可以的,并承诺当天下午5点之前把贴现款打入港泰公司的账户,其便将汇票给了姓叶的,姓叶的又给了一起来的年轻人,让其去贴现,其便跟着姓叶的一起到了绿野公司等消息,一直等到当天下午5点都没有消息,后裴某和赖总也过来了,向姓叶的索取汇票,但是姓叶的不同意,并承诺第二天中午肯定能贴现,但是第二天中午依然没有贴现出来。其所了解的整个过程中,没有涉及100万元保证金的,其也没有接触过王某甲和郑某。4、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平时都是做银行汇票贴现生意的,所以有个信息圈的,其在网络上浏览票据贴现信息时,发现联系人杨总是熟悉的,便联系了杨总,杨总称有张面额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需要贴现,双方约定由其出面贴现,贴息为5.9‰,当天即2013年11月3日晚上,杨总直接将汇票送到了萧山给其,其出具了收条给了杨总,双方约定第二天贴现,第二天其找到了同样做汇票贴现生意的裴某,但是由于出票银行不在自己银行的贴现目录,所以贴现不了,其和裴某又找到了也做汇票贴现生意的陈某,并将汇票给了陈某,同时其将港泰公司的相关手续和公章都给了陈某,让陈某负责贴现,但后来陈某一直没有最终落实好贴现,其感觉到不对劲,便去找陈某,陈某当时在绿野公司,绿野公司一个姓叶的也在,其等人便向姓叶的索要汇票,后来又来了一个绿野公司的姓陆的总经理,但是陆总经理称不清楚事情的经过,其等人感觉事情不对便报警了。第二天,即2013年11月5日上午,姓叶的称要去银行查询,如果查询不到就退还汇票,但是之后姓叶的一会儿说汇票在哪里,一会儿又说不知道,汇票的事情始终没有落实,整个过程中杨总是一直跟进的,出现这种情况,杨总便要求挂失,于是当天中午12时左右通知出票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在整个过程中,其没有向绿野公司要过100万元保证金。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收条证实:出票人为安徽景丰纸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平湖热电厂,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叶之新于2013年11月4日签收该汇票。6、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初,赖某让其帮忙贴现一张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便找到了陈某帮忙贴现,这张汇票是一个姓杨的在11月3日晚上送到赖某手上的,11月4日中午,陈某称已经找好帮忙贴现的公司了,让其等人送汇票过去,其和赖某便带着汇票及材料送到了陈某手上,一直到当天下午4时许,姓杨的打出票行电话,银行反映这张汇票有人查询过,当时其和赖某就急了起来,感觉汇票出问题了,便打电话给陈某陈这笔贴现业务不做了,想把汇票拿回来,但是一直到下午5时许,汇票一直没有拿回来,当时陈某也着急了,便让其等人去绿野公司查看情况,绿野公司是一个姓叶的人接待的,姓叶的称这张汇票已经让他手下人拿去银行贴现去了,问其是哪一个银行,姓叶的也说不上来,其等人便让姓叶的交出汇票,后来又来了绿野公司一个姓陆的总经理,但是姓陆的称其不知道的,后来绿野公司承诺11月5日肯定能贴现或是还回汇票,到了11月5日上午,绿野公司拿汇票去银行的员工来到了宾馆,看到其等人便想跑,被其等人抓住后报警。在整个过程中,其和赖某一直在一起,没有收到过绿野公司的100万元。事情出了以后,平湖热电厂就找赖某要汇票,赖某就去找绿野公司,但绿野公司始终不退还汇票。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出票人为安徽景丰纸业有限公司,面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舅公陆某委托其办理相关的贴现手续,陆某和叶之新一起经营绿野公司。2013年11月初,经孙某介绍,叶之新认识了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当时王某甲有一张2000万元的汇票需要贴现,便把这个业务介绍给了叶之新,因为汇票脱手需要100万元的保证金,叶之新便向孙某借了100万元。11月4日上午,银行查询借的100万元到账了,取出100万元后装到二个包里,一个包里60万元,另一个包里40万元,钱取出后带到了宾馆,当时叶之新、耿晓明、王某甲和姓郑的都在,陆某和叶之新称,汇票要由耿晓明去贴现,让其跟着耿晓明去,后其跟着王某甲和姓郑的,和叶之新、耿晓明一起到了萧山乾隆大厦取票,耿晓明等在车里,其和叶之新跟着王、郑二人上了十几楼的一个办公室,办公室内的人问王、郑钱带来了没有,王、郑肯定后,对方称汇票在楼下办公室,然后其便和叶之新一起到了下面的一个办公室取票,钱由王、郑二人看着,取票之后,其带着票又上了十几楼的办公室,叶之新则还在楼下办手续,姓郑的让其将40万元给对方,这个后来叶之新上楼后也确认过了,下楼后,王、郑两人让其将剩余的60万元给他们,当时叶之新也在,姓郑的收钱后将钱放在车后备箱内,汇票由叶之新在乾隆大厦外面给了耿晓明,由其跟票办理贴现手续。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4日时,专门做汇票贴现生意的王某甲联系其,称有一张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需要贴现,其便联系了叶之新,叶之新在杭州经营绿野公司,这家公司的老板是陆某,叶之新是公司的负责人,叶之新称可以做贴现的,其便联系了陆某、叶之新一起到杭州的一个宾馆和王某甲碰面,王某甲称这张汇票是港泰公司要求贴现的,宁波方要求汇票脱手,并要100万元的保证金,叶之新表示同意的。因为叶之新没有钱,便向其借钱,其便从其他汇票贴现的钱中提出100万元存入其中国银行的卡内,再将100万元存到陆某外甥邓某的招商银行卡内并取现,后叶之新和邓某带着钱到了杭州萧山的某个大厦接票的。汇票拿到后,叶之新找了东航公司贴现,贴现的时候,其和东航公司的耿晓明及邓某一起去的,但是11月4日汇票贴现没有成功,一直拖到11月5日,汇票的收款人平湖方面和叶之新还起了冲突并报了警。因为其出了100万元保证金,所以在整个贴现过程中,汇票一直在其手上,后来因为汇票被挂失了,其觉得100万元打水漂了,便和律师一起到平湖热电厂交涉,要平湖热电厂赔偿其100万元的保证金,但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1月8日,其由于其他案件被刑事拘留,1月10日,叶之新凑了50万元交给其律师换回了汇票,后律师将汇票还给了东航纸业的耿晓明。同时证实,2013年9、10月份时,因为叶之新一直要王某乙帮忙融资,但王某乙始终没有成功,王某乙便称可以用帮忙贴现汇票截留的方式获得资金,当时其和叶之新、陆某一起到了南京的一个宾馆,其三人听取了王某乙教的方法,南京回来后,其利用这种方法,和王某甲、郑某做过三笔贴现业务,也因为这些事情其被判了刑,对于这张2000万元的汇票,其主要目的是赚取息差,但叶之新明确表示要截留资金的,截留的资金主要用于冲抵耿晓明的欠款。王某乙教其等人贴现截留资金的方法时,有时耿晓明也在场,只是耿晓明不表态的,对于叶之新要截留资金抵扣其欠款耿晓明也是清楚的。9、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用汇票贴现的方式实际截留资金的方法是王某乙教授的,2013年8、9月份时,叶之新要求王某乙帮助绿野公司融资,王某乙称绿野公司要融资是没有条件的,唯一的方法就是帮人贴现汇票然后留用部分资金,但一半以上必须还给持票人,然后再与持票人谈判,想尽一切办法达成妥协,到期后再将资金全额如数返还就可以了,一般情况下,持票人也不会把事情闹大,因为如果闹大会影响持票人在银行的信誉,王某乙还陆续介绍了几个专门从事汇票业务的票贩子,但是王某乙不是很看好叶之新及绿野公司,因为叶之新截留资金的目的是偿还债务,绿野公司业务也不正常,而且叶之新也没有能力应付截留资金的压力,但是王某乙见到孙某一拍即合,于是介绍了多批票贩子给孙某。2013年11月份,其到了孙某的上海公司,姓王的和姓郑的有一张2000万元的汇票业务需要贴现,孙某便介绍给了其,其便准备让叶之新去办理,叶之新表示可以的。后姓王的讲这张汇票绝对没有问题的,但要票脱手必须支付100万元的保证金,孙某把操作要求与叶之新讲了,叶表示要做这笔贴现业务的,并向孙某借款100万元,后叶之新把耿晓明带了过来,孙某对耿晓明讲:“钱我都准备好了,你耿总也有利益所求,风险你们共同承担,你拿出30万元保证金来”,后耿晓明也同意了,事后孙某还称,亏得向耿要了30万元,不然损失更大。由于当天汇票贴现没有成功,耿晓明几次来上海与孙某商议,一方面向孙某要汇票,一方面想与孙继续合作贴现这张汇票。后经其了解,由于孙某因犯罪被刑事拘留,故耿晓明花50万元换回了这张汇票。耿晓明对于整个事件事先是明知的,但是耿晓明表示,只要叶之新偿还其欠款,其不管,就当不知道这回事情。至于汇票要脱手操作也是叶之新提出的,因为叶之新要截留资金的话汇票必须要脱手,所以对方要求提供100万元的脱票保证金,对方也从来没有讲过可以截留一半的资金归叶之新使用,至于其之前曾经向侦查机关谎称对方讲过可以截留一半资金的供述,是叶之新让其这么说的,以帮助叶之新逃避责任。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叶之新是绿野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2013年7月份时,叶之新和陆某就一直找其帮忙融资,其当时在南京,孙某也一起过来了,叶之新还带了耿晓明一起过来,因为绿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外面欠了很多债务,主要债主是东航公司,该公司老板是耿晓明。当时其等人在一起商谈融资的事情,叶之新带耿晓明一起过来的目的是表明其一直在想办法融资还债。2013年9月份时,其到了绿野公司,其和陆某、叶之新三人在办公室谈论融资的事情,叶之新称耿晓明一直跟他要钱,其便对叶之新讲,融资还有一个办法,就是以帮人家汇票贴现的名义,贴现后截留一部分资金,然后一直拖着,如果公安介入就把钱还掉,叶之新觉得这个方法可以,便让其帮忙寻找票源。到了同年9月底时,其通过缪迎春介绍了一张1000万不到的汇票给叶之新,但是这张汇票后来没有贴现成功。耿晓明对于截留汇票贴现资金的方法也是明知的,因为其等人在商谈时耿晓明来过几次,在叶之新的办公室还多次问叶之新汇票找到了没有,还表示如果票子有了,其可以以东航公司的名义帮助贴现。11、同案人员耿晓明的陈述证实:其为东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初开始,东航公司与绿野公司发生纸张业务往来,2013年3月20日,双方正式签订纸品购销合同,由东航公司依据合同向绿野公司供应纸张,至2013年9月,合计供应纸张货款累计达900多万元,绿野公司除了支付过一张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之外(到期后没有兑现),就支付过货款70万元,其一直向绿野公司的叶之新催讨货款,在催债过程中,叶之新向其描述过几种筹钱还款的方式,其中一种就是去外面找银行承兑汇票来贴现筹钱。2013年10月份,叶之新让其到南京,还介绍了王某乙给其认识,并称王某乙很有本事。平湖热电厂这张2000万元的汇票,最初是2013年11月4日,叶之新打其电话联系其的,其便带着公司的业务员小沈到了绿野公司楼下,和叶之新、邓某一起到了滨江的一个大厦下面,后叶之新和邓某去取票,拿到汇票后,叶之新称汇票可以到绍兴新昌去贴现,让其帮忙跑一趟,其便和邓某一起去了新昌,在去新昌的路上,叶之新还打电话向其借款30万元,称是孙某公司急用,因为汇票可以当天贴现,其心动就同意了该借款,但是新昌还没有到就被告知汇票当天无法贴现,第二天即11月5日,叶之新称这张汇票其没有能力贴现,但可以背书给东航公司,由东航公司负责贴现,其便同意了,后孙某带着汇票和其一起到了普兰公司,经咨询可以贴现,其便和孙某办理了相关的背书手续,但之后孙某打电话称汇票已经被挂失了。12、被告人叶之新的供述证实:其为绿野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绿野公司和东航公司的耿晓明做纸张生意一直到2013年9月份,因为货款没有支付,耿晓明就停止发货并催讨货款,当时双方对过账,绿野公司共欠东航公司货款518万元。由于孙某、陆某向其灌输了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截留资金的操作规则,其便告诉耿晓明这样的操作方法,以便向耿晓明支付货款,耿晓明很感兴趣。2013年9月份,王某乙的徒弟缪迎春曾经给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打算贴现,当时其也告诉了耿晓明,让耿晓明帮忙贴现以偿还债务,但后来还是由孙某他们去贴现的,贴现没有成功。用汇票贴现截留资金的方法实际上是王某乙教授给孙某和陆某的,然后陆某又把这种方法教授给了其,一般截留资金不能超过一半,截留之后尽量拖,其又将这种方法告诉了耿晓明,对于要截留平湖热电厂的这张2000万元的汇票的贴现款的事情,耿晓明也是知情的,其明知截留款是用于偿还其债务的。如果这张2000万元的汇票贴现成功,先要偿还耿晓明的500-600万元的债务,然后孙某要拿走320万,因为孙某垫付了脱票的保证金100万元,另外孙某也要拿15个点的好处费的,其余的贴现款是要还回去的,如果耿晓明的债务还清了,耿晓明可以继续供货,其便可以履行与上海大学之间的纸张合同了,截留使用的资金也可以用获取的利润进行偿还。耿晓明主要负责帮忙贴现这张汇票。1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平湖热电厂出纳,2013年11月1日,安徽景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一张面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其单位,汇票票号为4020005125010749,收款人为平湖热电厂,在融资贴现过程中,通过介绍认识了港泰公司的赖某,双方谈妥由港泰公司再背书出去进行贴现,2013年11月5日,港泰公司那边发现背书出去的单位来路不正,便要求挂失,1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叶之新于2002年11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于2012年2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1月14日止。15、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证实:截至2013年年度末,该公司的资产负债具体情况。16、纸张采购合同复印件及采购单、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之新所谓的与上海大学的纸张采用合同系虚假的合同。1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叶之新因涉嫌犯其他罪行,于2014年12月2日被山东省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5日转取保候审。18、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叶之新的归案情况。1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叶之新及其他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叶之新当庭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只是借用贴现款,借用一半贴现款后可以通过履行与上海大学之间的纸张业务合同来偿还借用款,经审查,被告人叶之新欲截留的贴现款主要目的系用于偿还巨额的欠款,且其所谓的与上海大学的纸张业务合同经查也系虚假,同时被告人叶之新所经营的绿野公司经财务审计几无存款,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综上,被告人叶之新非法占有贴现款的主观故意明显,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叶之新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之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为被害单位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欲采用截留一半贴现款的方式骗取财物,涉案金额达100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之新的涉案金额为20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之新及其他证人均证实,截留汇票贴现款的方式一般不超过一半的贴现金额,故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认定本案涉案金额为1000万元。被告人叶之新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因本案涉案汇票委托贴现人为平湖热电厂,故平湖热电厂为直接被害单位,同时本案系未遂犯,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本院均具有管辖权,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之新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在作出对被告人叶之新不起诉的决定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已经终结,而之后公安机关继续循环侦查不符合司法原则,故公安机关提供的部分关键证据取证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对此本院认为,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原因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继续予以查清事实属职权和职责范围,且关键口供均有视频录像,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叶之新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之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撤销前罪的假释,与前罪剩余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零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零十三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