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文华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文华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办事处,南京市停车设施管理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文华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0-2号。法定代表人宣桂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意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汪丹彦,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婧,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停车设施管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成贤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文华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英菲尼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雨花办事处)、南京市停车设施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京停车管理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华英菲尼迪公司原审诉称:文华英菲尼迪公司主要经营汽车著名品牌英菲尼迪,原本落户于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因被告南京雨花办事处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极力要求我方迁至其辖区内,并向文华英菲尼迪公司作出多项承诺。2007年10月29日,基于对被告南京雨花办事处的信任,文华英菲尼迪公司与宁南汽配城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租面积为12406.2平方米(约为18.61亩)。承租后文华英菲尼迪公司在该土地上投资建设准备长期经营,但因该土地中有部分土地(约1.845亩)被计算公摊用地,属于通往园区的园区道路性质,后自2010年9月9日该部分土地被被告南京停车管理中心长期占用,用作经营收费停车场使用。之后,由于宁南汽配城的问题产生纠纷,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要求文华英菲尼迪公司全额支付土地使用费,文华英菲尼迪公司也实际承担了整幅土地的费用。被告应自2010年11月1日起承担相应的土地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京停车设施管理中心承担自2010年11月1日起占用文华英菲尼迪公司1.845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费482064.71元人民币;2、被告雨花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南京雨花办事处原审辩称:文华英菲尼迪公司要求被告南京雨花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首先,文华英菲尼迪公司自2010年9月8日起就对案涉土地无合法使用权;其次,该土地停车场建设也与被告南京雨花办事处无关,停车场的使用是2014年起,且土地使用的交付主体也不是文华英菲尼迪公司,而是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所以文华英菲尼迪公司对涉案土地没有权利来主张,文华英菲尼迪公司在诉状中也没有明确要求被告南京雨花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款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文华英菲尼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南京停车管理中心原审辩称:被告南京停车管理中心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被告南京停车管理中心从来没有使用本案土地,文华英菲尼迪公司提供照片上的收费牌不是被告南京停车管理中心制作,且已经责令相关人员拆除收费牌,该土地是雨花台区停车管理中心于2014年9月开始作为停车常使用。文华英菲尼迪公司并非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案外人使用诉争土地未侵害文华英菲尼迪公司利益。文华英菲尼迪公司应通过申诉程序主张权利,请求法庭驳回文华英菲尼迪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文华英菲尼迪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宁南国际汽配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承租宁南大道东侧12406.2平方米(约合18.61亩)的土地,其中部分土地面积设计使用为道路。后因该土地租赁使用问题,文华英菲尼迪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宁南国际汽配城投资有限公司等产生纠纷,经原审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终止南京宁南国际汽配城投资有限公司与文华英菲尼迪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文华英菲尼迪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等。判决生效后,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文华英菲尼迪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费(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因他人将上述设计使用为道路的部分土地作停车场经营管理,文华英菲尼迪公司认为系被告南京停车管理中心所为,遂诉。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往来款项收据、照片、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文华英菲尼迪公司主张其承租的部分土地由被告作停车场经营使用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土地租赁费用损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照片及录音均不足以证明停车场的实际管理使用者为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应向其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证据,故文华英菲尼迪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土地使用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文华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1元,由原告江苏文华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文华英菲尼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录音不足以证明停车场的实际管理使用者为两被告”存在错误。一、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有关停车场现状的一组照片证据,能够清晰、全面地反映涉案停车场在诉讼时的占用、经营状况。其中,更有一张关于《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公示牌》的照片明确载明了收费单位为被上诉人南京停车管理中心。二、本案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南京停车管理中心已经明确自认于2015年9月底拆除了收费牌。同时,被上诉人也承认涉案停车场是从2014年9月起被占用作为停车场使用的。由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未经他方许可私自占用土地作为收费经营性停车场的事实。三、上诉人承担了包含争议土地在内的全幅土地使用费直至2015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无偿占用其中的争议土地地块,构成侵权。且被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拒不提供涉案地块停车场开工、设立等有关登记材料,此行为应予以制止和纠正。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南京雨花办事处辩称:一、(2014)宁民终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自2010年9月8日起对涉案土地无合法使用权,上诉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拆除地上附着物并将租赁土地交付给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我方不存在侵权事实,涉案土地的使用和停车场的建设并非我方,停车场的使用时间为2014年,与上诉人所称时间不一致。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向案外人交纳土地使用费是义务,并非权利。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京停车管理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应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也要证明我方实施了侵权行为。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来看,上诉人自2010年9月开始即无权使用涉案土地,其向原审法院交纳的土地使用费是上诉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经我方向案外人了解,涉案土地系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向案外人交付使用。案外人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未侵犯上诉人权益。若上诉人认为另案判决及执行结果侵害了其权益,应申诉主张权利。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华英菲尼迪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南京停车管理中心占用其租赁的土地经营收费停车场故应承担给付土地使用费的责任,对此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委派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实际侵权的时间,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1元,由上诉人江苏文华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审 判 员 许云苏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