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凌志平与周金浪、郝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志平,周金浪,郝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182号原告凌志平。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浪。被告郝林根。原告凌志平与被告周金浪、郝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志平的委托代理人钱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浪、郝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志平诉称,原告与周金浪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2日周金浪找到原告声称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周金浪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约定1个月后还清借款,郝林根为担保人,故两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归还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36%的年利率,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浪和被告郝林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周金浪向凌志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周金浪因生意周转资金借到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6月2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以所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给出借人。因借款发生纠纷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凌志平向周金浪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5月22日,郝林根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兹有周金浪借人民币100000元,本人自愿担保借款人准时归还全部借款,如借款人到期不付,则由本人担保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及承担借款人与债权人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担保为连带责任,期限为二年。因诉讼导致出借方产生的诸如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本人承担。2016年2月4日,凌志平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凌志平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代理费用为6000元。凌志平已向该所支付代理费用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担保书、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凌志平与被告周金浪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金浪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金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金浪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故对于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凌志平与被告周金浪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现被告周金浪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可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周金浪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郝林根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周金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损失,因在本案所涉借条和担保书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代理费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金浪、郝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志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周金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志平代理费损失6000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凌志平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郝林根对被告周金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周金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凌志平(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凌志平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凌志平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郝林根对被告周金浪应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沛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