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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竹盛宏利喜庆用品店与李永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竹盛宏利喜庆用品店,李永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竹盛宏利喜庆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李明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流溪河林场黄竹朗工区,公民身份号码×××1448。委托代理人邹倩君,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33。委托代理人周妍,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竹盛宏利喜庆用品店(以下简称竹盛宏利店)、李永伦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永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竹盛宏利店赔偿损失15000元;二、驳回竹盛宏利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元,由竹盛宏利店负担254元,李永伦负担150元。上诉人竹盛宏利店、李永伦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竹盛宏利店上诉称:一、竹盛宏利店提交了其拍摄的受损货物现场照片19张、居委会工作人员拍摄的受损货物现场照片10张,以证明竹盛宏利店受损货物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说明竹盛宏利店受损的货物就是照片上显示的货物。且竹盛宏利店损失的货物至今仍存在,可以由法院主持进行重新清点,并不需要得到李永伦的认可。原审法院以受损货物的范围没有得到李永伦认可为由,认定竹盛宏利店受损货物的具体数量和价值无法确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竹盛宏利店提交的送货单明确记录了受损货物的种类、数量及金额,该送货单是竹盛宏利店经李永伦同意,拆封受损货物进行清点后制作的,竹盛宏利店已将送货单的其中一联交付给李永伦。如果李永伦对此清点结果有异议,完全可以自行重新清点。但李永伦没有提出重新清点,也没有证据证明竹盛宏利店的清点结果与事实不符,李永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判决认为受损货物为纸制品且有外包装,认定货物尚有一定使用价值而非全部损失,也是与生活常理相违背的。众所周知,纸制品一经水浸即会变形且有水印,即使有外包装,进水后的水汽也会使货物变形。竹盛宏利店销售的是喜庆用品,客户购买讲究的是吉利和喜庆,即使货物仍客观存在,但已经被水浸变形的货物是绝对没有客户愿意购买的,而没有交易价值的货物对于竹盛宏利店来说没有任何意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永伦赔偿竹盛宏利店经济损失40299元;2.由李永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李永伦对竹盛宏利店的上诉答辩称:竹盛宏利店主张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损失是由李永伦造成的。竹盛宏利店的受损货物清单是由其单方制作,送货单也是事后制作的,相隔数月的送货单号码连续,与常理不符。竹盛宏利店的货物即使有损失,也只是部分损失,因为该货物是有外包装的。若竹盛宏利店主张的损失数额成立,按原审法院调查认定的受损货物约为7、8箱来计算,每箱价值大概7000元,而根据双方提供的照片,事发地点库存货物有数十箱,总价值就达数十万甚至上百万元。但竹盛宏利店在库存如此大额货物的情况下,经营者却长期不开门营业,也没有发现漏水的情况,管理过失的责任应由经营者自行承担。必须重申的是,水管只是产权属于李永伦,但日常管理和使用是由竹盛宏利店进行,水费也是由竹盛宏利店交纳,所以李永伦不应对竹盛宏利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永伦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竹盛宏利店一方。首先,竹盛宏利店认为是李永伦所有的水管漏水致使其货物损失,但竹盛宏利店无法确定货物损失发生的时间、地点,既没有损失原因的鉴定报告,也没有目击证人、相关视频等直接证据,原审法院向居委会、派出所调回的笔录都是竹盛宏利店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货物受损是由于李永伦的水管漏水造成,竹盛宏利店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李永伦的水管虽然曾经发生漏水现象,但李永伦已经在2015年4月关闭水管总开关,禁止所有租户使用,竹盛宏利店的货物损失与李永伦的水管漏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1)李永伦在2015年4月开始就关了水管总开关,禁止所有租户使用;(2)水管总开关位于竹盛宏利店的商铺后方,已完全被竹盛宏利店在此堆放的货物阻挡,必须搬掉货物才能打开总开关,李永伦没有必要这么做;(3)李永伦的水管设置于5号铺后方,没有经过竹盛宏利店租用的6号铺,是竹盛宏利店占用5号铺后方,且借用李永伦的水管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李永伦作为没有得益的第三方,不应当承担如此重的赔偿责任;(4)水管总开关的实际管理人是竹盛宏利店以及4、5号铺的租户,上述铺位共用同一水表、自行交水费,水管的日常维护责任自然也是由其进行。退一步说,即使发生水管漏水事件,租户应第一时间通知业主,但竹盛宏利店的经营者长期不开门营业,也不定时查看货物,造成货物扩大损失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货物的损失程度明显过高,竹盛宏利店以事后伪造的进货清单证明货物损失金额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第一,2015年6月9日民警到场处理时查看到的货物损失与竹盛宏利店提交的照片明显不符。第二,竹盛宏利店单方制作的损失货物清单数量惊人,包含品类155个,其中单件货物数量最高的竟有540件,还包含棉被、焊机等与竹盛宏利店经营范围无关的物品。而竹盛宏利店称的“仓库”仅有5、6平方米,还包括厕所、厨房、餐具,不可能将所有货物放进小小的“仓库”中,况且竹盛宏利店的实际仓库设置在另一处。第三,竹盛宏利店提供的进货单是事后伪造的,相差数月的进货单所有单号都是按顺序排列,违背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伪造重要证据属于妨害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还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审法院罔顾事实,不但不追究竹盛宏利店伪造证据的责任,反而确认伪造的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原审法院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是适用法律错误。竹盛宏利店对自己的货物有保管注意义务,但其长期不开门营业,以致其知道货物损失时距事件发生已不知过了多长时间。竹盛宏利店以此前的漏水事由推诿至李永伦,李永伦无辜至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永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竹盛宏利店承担。竹盛宏利店对李永伦的上诉答辩称:李永伦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竹盛宏利店的货物受损是由于李永伦安装的新水管漏水导致,这一事实有出警的民警、居委会工作人员可以证实,并且当时李永伦也是承认的。李永伦陈述在2015年4月关闭了水管总开关,禁止所有租户使用,并不是事实,李永伦提供的水费单据可以说明2015年仍有水费产生。水管是为李永伦所有的4号铺的用水需要而设置,从常理推定水管总开关就是李永伦打开的。李永伦称水管总开关被竹盛宏利店的货物遮挡也不是事实,从李永伦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李永伦可以自行进入总开关的位置,况且发生漏水事故时该处也没有堆放货物。在居委会调解时,李永伦承认新水管安装后没有经过验收。4号铺用户曾于2015年6月1日向李永伦反映新水管有漏水现象,但李永伦没有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因此,竹盛宏利店的货物损失是李永伦的过错所致,李永伦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水管设置的位置问题,竹盛宏利店放置货物的地点是自承租时起一直使用至今,该处与6号铺连成一个整体,并非竹盛宏利店私自改建,不存在占用一说。竹盛宏利店没有借用李永伦的水管,水管出水口在4号铺,李永伦认为水管的日常维护由竹盛宏利店负责毫无根据。李永伦称竹盛宏利店未履行注意义务不是事实,竹盛宏利店在发现水管有问题后,已经立刻关闭水管总开关,并联系李永伦进行协商调解。当时对损失货物清点的范围是由双方共同确认的,货物的损失数额是按照进货价计算的,因此李永伦认为货物损失过高也不是事实。为避免损失扩大,竹盛宏利店在居委会的见证下将货物移送别处存放,由此造成的间接损失竹盛宏利店不排除另案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事故责任的问题。竹盛宏利店提交了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快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制作的调解笔录,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向上述两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其中,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经办人员称:事故原因是李永伦安装的水管爆裂喷水,当时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协商调解;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快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办人员称:渗水水管是李永伦铺设的,调解时,李永伦在场并陈述了意见。由此可见,事故发生后竹盛宏利店即向有关单位报案并要求作出处理,而李永伦在参与调查和调解的过程中,并未对事故的成因提出异议或否认竹盛宏利店存在损失的事实,故可认定案涉事故是因李永伦所有的水管漏水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永伦对其所有的水管未尽管理义务,以致竹盛宏利店的货物遭受损坏,李永伦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永伦上诉提出无法证明竹盛宏利店的货物损失与李永伦的水管漏水存在因果关系、竹盛宏利店对其损失自身也有过错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李永伦上诉提出竹盛宏利店是水管的实际使用人和维护管理责任人的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竹盛宏利店的损失问题。竹盛宏利店提交的受损货物照片未能反映受损货物的具体数量和价值,送货单是由竹盛宏利店单方制作,未经李永伦确认,且进行清点时也没有其他第三方在场,因此,上述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竹盛宏利店受损货物价值的依据。竹盛宏利店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调取处理案涉事故时拍摄的现场照片,经审查,由于原审法院已就事故的相关情况向该所经办人员进行了调查,同时该所拍摄照片时货物的外包装尚未拆封,亦无法确定当中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因此调取该材料已无必要,本院对竹盛宏利店的申请不予接纳。由于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竹盛宏利店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酌定竹盛宏利店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竹盛宏利店上诉提出应按送货单记载的货物价值认定其损失数额的主张,以及李永伦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明显过高的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47元,由佛山市禅城区竹盛宏利喜庆用品店负担432.47元,李永伦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