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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XX飞,男,出生于1985年8月29日。2011年5月6日因盗窃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3月16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到位于偃师市缑氏镇人民政府对面的“安全网苑”网吧包间内包夜上网,趁网吧夜间无人管理之机,将网吧两台电脑主机里的AMD630型CPU共2个、金士顿133型4G内存条2根卸下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个CPU价值人民币160元,2根内存条价值人民币240元。同年11月17日下午,李某甲又到该网吧上网时,趁网吧夜间无人管理之机,将网吧两台电脑主机里的ADM630型CPU共2个、金士顿133型4G内存条2根、耕升650型显卡1个卸下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个CPU价值人民币160元,2根内存条价值人民币240元,显卡价值人民币330元。同年12月25日下午,李某甲到位于缑氏镇缑氏村的“超市网吧”上网,趁网吧夜间无人管理之机,将网吧三台电脑主机的I3型CPU共3个、金士顿133型4G内存条5根卸下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个CPU价值人民币1410元,5根内存条价值人民币6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三次,价值314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赵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崔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盗窃两次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1131元,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现金人民币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鲍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