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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481号原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陈庄镇赵庄。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韩村镇中大屯村。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原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购买原告机具,原告向被告交付机具后,被告就未支付的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6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至货款付清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5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购买农机具签订了协议及该货款共计76600元,未付款。2、2014年10月25日《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6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宇公司)与被告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旺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联旺公司向原告常宇公司购买农机具两台,合计价款76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联旺公司提走农机具两台,当时未付款,向原告常宇公司出具了766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常宇公司多次催要该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合法传唤被告联旺公司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常宇公司与被告联旺公司经协商达成农机具购买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在原告常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农机具交付后,被告联旺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在原告常宇公司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一直未能清结欠款,该行为有悖于合同法的诚信原则,被告联旺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常宇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所订立的协议没有利息及履行期限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常宇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6600元;二、驳回原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殿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