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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朱小英与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学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英,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学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33号原告朱小英,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财富广场B栋B1501。法定代表人谭学珠,董事长。被告谭学珠。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尚代贵,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聂建玲与被告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房产公司)、谭学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被告现代房产公司、谭学珠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尚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问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现代房产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实被告现代房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谭学珠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谭学珠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借条一份,拟证实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证据5、李某的银行流水,拟证实李某于2014年11月14日从卡号为62×××60的账户中取款150000元给原告,原告再将该150000元借予两被告。两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是向李某借款150000元,后应李某的要求向本案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15年10月已向李某偿还100000元。另外被告与刘某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已原告将150000元债务转移至刘某处,应由刘某负责偿还原告借款。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抵债协议书》、收条一份,拟证实2015年7月21日本案争议债务以通过抵债协议转由刘某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抵债协议书尚未签订,原告也未将15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刘某,被告与刘某的抵债协议书无权处理原告债权,抵债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抵债协议书上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亦否认同意被告将债务转移至刘某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后原告在李某处取得150000元借予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朱小英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条。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55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和权益,本院依法作出(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33号-1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0月13日到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查封了被告现代房产于2014年2月10日取得NO:00004585的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得通知书(编号醴网挂告字(2014)01号地块使用权),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否归于消灭。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转让给刘某,后被告与刘某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以房屋抵偿了对刘某的债务,其中也包括对原告的债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归于消灭。《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两被告主张已将对原告的150000元债务转移至第三人刘某处,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第三人签订的《抵债协议书》亦无原告签字确认,故被告转移债务行为无效,被告仍需对原告的15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学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小英借款15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00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4595元,由被告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学珠共同负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斌人���陪审员吴同玉人民陪审员 张     春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也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