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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谢尚勇与肖青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尚勇,肖青忠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7103民初75号原告:谢尚勇,男,汉族,1974年1月出生,住所地:哈密市。委托代理人:高彦庚,男,汉族,1952年2月出生,哈密地区众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哈密市。被告:肖青忠,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住所地:哈密市。原告谢尚勇诉被告肖青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德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尚勇的委托代理人高彦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青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尚勇诉称,2010年,谢尚勇为肖青忠拉运煤至湖南永州,应付运费20561元,肖青忠向谢尚勇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26日,经谢尚勇要求,肖青忠重新更换欠条。2015年12月9日,肖青忠再次更换欠条,承诺于2016年2月底付清。经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肖青忠向谢尚勇支付运费20561元及利息1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肖青忠承担本案诉讼费。谢尚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两份,证明肖青忠欠谢尚勇运费20561元的事实。被告肖青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肖青忠与谢尚勇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由谢尚勇为肖青忠自奇台北塔山煤矿拉运煤至湖南永州。后谢尚勇用新L—XXX、新L—XXX两辆车为肖青忠拉运煤至目的地,共产生运费20561元(其中新L—XXX运费11179元,新L—XXX运费9382元)。2014年1月26日,肖青忠向谢尚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新L—XXX运费11179元,新L—XXX运费9382元整,合计20561元(贰万零伍佰陆拾壹元)肖青忠2014.1.26”。2015年12月9日,肖青忠就所欠运费20561元向谢尚勇重新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2月底付清。该款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谢尚勇提供的欠条两份及谢尚勇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肖青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肖青忠与谢尚勇之间口头达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肖青忠、谢尚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谢尚勇已按约定完成运输义务,肖青忠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肖青忠欠谢尚勇运费20561元未予支付,违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谢尚勇要求肖青忠支付运费205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尚勇要求肖青忠支付所欠运费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10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青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尚勇支付运费20561元;二、被告肖青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尚勇支付运费20561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51元(原告谢尚勇已交纳),由被告肖青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谢尚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德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彩霞附录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