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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艳成、张德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艳成,张德杰,步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77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明阳,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信贷专管员。被告申艳成。被告张德杰。被告步新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申艳成、张德杰、步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艳成、张德杰、步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申艳成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用于购房,到期日为2017年1月25日,被告张德杰、步新华为其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申艳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德杰、步新华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申艳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德杰、步新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申艳成未答辩。被告张德杰未答辩。被告步新华未答辩。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申艳成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张德杰、步新华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申艳成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德杰未提交证据。被告步新华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申艳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营业部个借字2015年第014号,被告申艳成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购房,到期日为2017年1月25日,利率月息11.5‰,结息方式按年结息。被告张德杰、步新华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发放后,被告申艳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德杰、步新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申艳成未按照合同约定未支付利息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申艳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德杰、步新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申艳成、张德杰、步新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27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申艳成,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申艳成未依约支付借款270000元的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申艳成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申艳成未结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月息11.5‰计息。被告张德杰、步新华自愿为被告申艳成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申艳成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5‰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德杰、步新华负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张德杰、步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53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