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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与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法定代表人廖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孙仙强(一般授权),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刘玉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泯勋,男,汉族,1966年6月19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邱泽荣,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隆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鸣建筑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仙强、刘彬,被上诉人凤鸣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省永旺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在被告处就内江金山·兰桂1号商住楼工程项目,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80,000.00元。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6月7日唐波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工死亡,四川省永旺建筑公司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派人到现场予以了确认,为了安抚死者家属,及时妥善处理赔偿事宜,四川省永旺建筑公司和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与原告进行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向唐波的法定继承人先行赔偿。2014年6月8日,原告与唐波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唐波的法定继承人赔偿金580,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权益转让书,唐波的法定继承人将受益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中,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保单及发票、报警证明、赔偿协议书、权益转让书、内江市中级法院2015内民中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赔偿金是基于四川省永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而形成,其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虽是基于被保险人人身伤害产生,但其本质并非人身损害的侵权之债,而是因为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损害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合同之债,该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具有的财产权利属性不会因请求人身份不同而发生变化,故该请求并不具有特定的人身专属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列不能转让的合同债权,其依法可以转让。本案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唐波的法定继承人先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580,000.00元,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该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该债权的追偿权。被告应当按照该转让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保险赔偿金580,000.00元。本案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唐波在施工过程中因工死亡证据不足,没有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无法证实事故的真实原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合同外的第三人,依照合同法第88条规定,受益人刘兴菊将保险赔偿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征得合同另一方即上诉人的同意,是强加给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死者唐波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不是投保人的员工,投保人对唐波不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对此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没有仔细审查完全照搬被上诉人出示的2015内民中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上诉人认为本案与该判决内容存在着不同之处。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凤鸣建筑公司答辩称,事故是真实的,有报警证明,公安机关派人到现场,上诉人也派人到了现场确认,足以证明该保险事故时真实的,上诉人认为没有安监部门报告就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转让只需通知生效,不需征得同意,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通知上诉人证据。投保人是总承包单位,对工程项目都有安全责任,保险合同是上诉人营销后由投保单位购买,上诉人是知道保险情况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不是合同法限制转让的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有权利要求理赔。原审认定事实准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凤鸣建筑公司赔付因唐波死亡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本案所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四川省永旺建筑公司就内江金山·兰桂1号商住楼工程项目,于2013年7月4日向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公司购买,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8日,唐波在内江金山·兰桂1号3幢工地务工时不慎从十楼摔下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被上诉人凤鸣建筑公司与唐波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凤鸣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唐波的法定继承人赔偿金580,000.00元,唐波的法定继承人将受益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凤鸣建筑公司后,告知了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公司。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公司认为没有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就不能确认唐波在工地上死亡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不具有特定的人身专属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列不能转让的合同债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凤鸣建筑公司、唐波的法定继承人已告知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公司权利转让,故该请求权依法成立。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公司认为应当征得其同意后转让才能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凤鸣建筑公司是否是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与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行使无关,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公司以被上诉人凤鸣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要求赔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骏审 判 员  兰 亚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