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2008年3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经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黑EC5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C2**挂),由大庆市前往加格达奇市运输成品油,当车行至嫩泰高速S19线22公里处时,与因故障停在其行驶方向车道内的黑J506**号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正在车下修车的货车驾驶人被害人霍某某(男,42岁)及乘车人任某、霍某甲受伤,霍某某被送往农垦总局九三分局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霍某某因交通事故,头部损伤,至颅骨骨折、脑组织挫伤,硬膜下出血,大脑广泛性蛛网膜下出血死亡。经嫩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霍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到嫩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驾驶车辆的车主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46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任某的证言,嫩江县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拍照,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嫩)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5号鉴定文书,嫩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嫩江县公安交警大队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