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丽江温商瑞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采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江温商瑞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采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丽江温商瑞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邦理,系该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丽江市古城区瓜玳国荷塘小镇文笔巷*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玮,系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采薇,女,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系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石河子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丽江温商瑞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采薇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年6月16日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杨采薇追偿权纠纷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颜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采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杨采薇拟向案外人林志本借款,由于案外人林志本要求被告提供担保,故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车牌为云P×××××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担保,因此原告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反担保(机动车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2月11日向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后案外人将借款10000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担保责任正式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杨采薇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案外人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代本案被告履行了债务,在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息后,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债务131224.00元;2.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8.66%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因委托律师所产生的代理费80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2.收据,3.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代被告向案外人林志本偿还了借款本息;4.借款合同、5.借款凭证,拟证实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00000.00元;6.委托担保合同、7.收据,拟证明被告为取得借款,特委托原告作为其担保人,并支付了担保费2000.00元;8.反担保合同、9暂住证、10.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11.机动车行驶证、12.机动车辆保险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车辆,及车辆信息;13.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接收被告委托,以保证的方式向案外人提供担保;14.欠条、15.催款通知书,拟证明由于被告逾期还款,案外人向原告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6.代理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主张债权而支付了代理费。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丽江温商瑞德融资担保公司、被告杨采薇与案外人林志本之间就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及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机动车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其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丽江温商瑞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与案外人林志本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若被告未履行主债务,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并有权向被告主张其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担保费用;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因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为云P×××××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在原告代被告偿付债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后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车辆并于2013年12月11日向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为一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月息为18.66‰;同日,案外人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向案外人出具了借款收据。本院另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案外人多次向原告催款,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代被告履行了债务,向案外人林志本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1224.00元。原告为主张债权,特委托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指派颜玮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代理费用为8000.00元,支付时间为结案并收到执行款后一次性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在被告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杨采薇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31224.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8.66%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为18.66‰,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用,根据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在被告未履行主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其因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用等,经审查查明,现原告委托律师而产生的代理费现并未实际产生,对于原告财产保全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因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用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采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丽江温商瑞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13122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8.66%计);二、驳回原告丽江温商瑞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原告丽江温商瑞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84元,被告杨采薇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超审 判 员 杨艳柳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雪娟【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