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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2001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0月1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11日因故意侮辱他人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16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被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合并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4时5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沿濉溪县淮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警大队院内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7毫克/100毫升静脉血,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张某经濉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电动三轮车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