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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蒋全凤与被告蒋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全凤,蒋美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223��原告蒋全凤,女,1948年8月出生。被告蒋美宝,男,1974年10月出生。原告蒋全凤与被告蒋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蒋全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美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全凤诉称,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5,000元,约定月息6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息24%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蒋全凤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10月23日、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张,拟证明���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及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蒋美宝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蒋全凤提交的三张借条均系原件,均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据庭审确认之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蒋美宝与原告蒋全凤系同村村民。被告因故于2014年10月1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全凤三万元#(30,000#),月息6分计算,每月1,800元。借款蒋美宝。电话:1867462****”。同月23日,被告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蒋全凤一万五仟元(15,000#),月息6分计算,每月900元。借款人蒋美宝”。2014年11月24日,被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全凤10,000元,月息6分计算,借期壹个月。11月24-12月24。借款人蒋美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除支付了第一笔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外,借款本金及其他借款本息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蒋美宝因故分三次向原告蒋全凤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有借条为证。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在第一、二笔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在第三笔借款中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蒋全凤起诉要求被告蒋美宝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张借条上,原、被告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即月息6分,年利率为72%,该约定利率超��了年利率36%,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美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全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原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800元);二、限被告蒋美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全凤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蒋美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全凤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蒋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