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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刑初5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25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2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经栾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14日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栾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冀AB48**三轮汽车上路行驶,在栾城区西外环前表中村附近,因帮人劝架时被栾城区公安局查获,经对王某抽血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5.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冀AB48**三轮汽车上路行驶,在栾城区西外环前表中村附近,因帮人劝架时被栾城区公安局查获,经对王某抽血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5.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人王兵义的证言;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在这次逮捕之前对被告人拘留过四天,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元。(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志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文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