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9月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项城市文明路北段文博鑫城大门口,因琐事与杜某乙发生打斗,于某先后用拳头、车钥匙及铁棍将杜某乙打伤。经鉴定,杜某乙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现场照片、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谅解书;证人杜某甲、张某、王某证言;被害人杜某乙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光明审 判 员 陈 矿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