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唐杨川与刘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杨川,刘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638号原告唐杨川,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112,住珠海市斗门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理人向梅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唐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谢曜晖,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10,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楚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巍。原告唐杨川诉被告刘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线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杨川的法定代理人向梅焰及委托代理人唐明、谢曜晖,被告刘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杨川诉称:2016年1月18日7时48分许,被告刘宏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珠海市斗门区黄杨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斗门××中门口路段超越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尚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以下简称“遵义五院”)进行住院治疗,但至2016年4月5日已用去医疗费219900.93元,其中欠费88900.9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宏支付原告医疗费94920.74元(由被告刘宏负担原告医疗费的80%,扣除两被告已付81000元),被告大地保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唐杨川对其诉称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人费用明细清单、预交住院按金某、××人费用打印单(当庭提交)、住院收费收据(庭后提交)及费用清单(庭后提交)、收据(庭后提交)、协议书(庭后提交)、划款申请书(庭后提交)和关于划款的授权书(庭后提交)予以佐证。被告刘宏辩称:被告刘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珠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珠海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宏对其辩称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住院按金某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佐证。被告大地保险珠海公司辩称:被告刘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珠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保险珠海公司同意按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故被告刘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按70%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目前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医院证明核算,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分担,即被告刘宏承担70%。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故其主张的住院费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大地保险珠海公司对其辩称无证据提交。上列证据,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明确表示由法院审查,其他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及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宏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刘宏支付医疗费情况,以及原告与医院达成医疗费划款协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7时48分许,被告刘宏驾驶其本人的粤C×××××号小型汽车沿珠海市斗门区黄杨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斗门××中门口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电机号:0××××,车辆号:16××××××××)时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对该事故经调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宏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车时没有与被超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通行牌证,经检验前制动调整间隙过长、前制动不灵、脚踏链条事故前拆除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以及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刘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遵义五院抢救,确诊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晚期、枕骨骨折、蝶骨体骨折、头皮挫裂伤;2.肺挫伤;3.肺部感染;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外伤性脑梗塞,并住院治疗至今。被告刘宏支付原告事发当日的门诊费3791.30元。至2016年4月4日,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219661.58元(含一次性材料费55.40元),其中由原告自行支付50000元,由被告刘宏支付41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珠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30000元,原告尚欠遵义五院医疗费88661.58元未付。2016年2月29日,原告因拖欠遵义五院医疗费,将刘宏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斗门营销服务部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斗门营销服务部变更为被告大地保险珠海公司,且原告与两被告均当庭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另查明,被告刘宏为其本人所有的C××××××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珠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6日24时止)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因拖欠遵义五院医疗费已于2016年4月7日与该院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从本案中获得的两被告支付的赔偿款项用于优先支付原告拖欠遵义五院的医疗费,且原告同意本案赔偿款偿付至本院后,优先直接向遵义五院偿还欠款。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划款申请书和划款授权书,申请本院将原告在本案中所获得的赔偿款优先直接划付给遵义五院(以88661.58元为限)。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在道路上行驶、行走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中,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技术分析等专业处理,认定被告刘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与被告刘宏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均有过错,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被交警认定为机动车,故原告与被告刘宏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即本院确定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宏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抗辩应由被告刘宏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不能举证加重被告刘宏损害赔偿责任或减轻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诉请医疗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3452.88元(3791.30元+219661.58元,其中被告刘宏已支付44791.30元,被告大地保险珠海公司已支付40000元)。被告刘宏为其本人所有的C××××××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珠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珠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鉴于被告大地保险珠海公司就本次事故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213452.88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由被告大地保险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按被告刘宏的事故责任赔偿70%为149417.02元。由于被告刘宏已支付44791.30元、被告大地保险珠海公司已支付30000元,故应进行相应扣减,即被告大地保险珠海公司实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4625.72元(149417.02元-44791.30元-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杨川医疗费74625.72元(具体支付方式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将该款项直接划入本院代管款账户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原告唐杨川负担232元,由被告刘宏负担855元,鉴于原告唐杨川已预交受理费1165元,本院予以退回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线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抗抗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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