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宋华军与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华军,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华军,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穿青人,住织金县茶店乡。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原城关镇,组织机构代码76139809-2。法定代表人赵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宋华军因与上诉人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未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华军一审诉称:2013年6月28日,我受被告单位聘用从事井下煤机维修工作。2014年7月2日12时左右,我在井下13002工作面装煤渣过程中,因该公司放炮松煤的冲击波把瓦斯管冲弹出来打在我腰部致我受伤,我受伤后住院治疗78天,住院治疗期间除被告为我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我按医院要求在外购药治疗支付了药费354.50元。我所受之伤经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之后,我向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织劳仲案字[2015]第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未来公司一次性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94051.44元。由于该劳动仲裁裁决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有误,为此,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未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未来公司一次性支付我医疗费35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8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9132.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11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56.96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43656.96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630元、住宿费3660元、担架费290元,共计231608.87元。原审被告未来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劳动过程中受伤属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我公司安排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累计向原告支付了56084元,原告向我公司借支了14350元,此款应从原告获赔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减。我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我公司支付外,其余费用应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井下13002工作面装煤渣上矿车过程中,被放炮的冲击波把瓦斯管冲弹出来打在其腰部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8天,除被告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按治疗医院的要求在外购药治疗支付药费354.50元,租用担架支付担架费29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派人护理,被告支付原告5935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之伤经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6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之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520元,原告因治疗、鉴定、更改病历支付交通费630元和一定的住宿费用。2015年8月6日,原告向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日作出织劳仲案字[2015]第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宋华军与被申请人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宋华军以下工伤保险:1、停工留薪期工资49115.2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12.2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56.96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56.96元;5、护理费8633.04元;6、伙食补助费780元;7、鉴定费520元;8、交通费630元;9、住宿费1930元;10、担架费290元;11、医疗费227元,合计194051.44元。”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诉讼中,原告将其主张的护理费变更为6076.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474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变更为47466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6139.41元。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进行核实,原告可获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停工留薪期8个月乘以月工资6139.41元计算,该项金额为6139.41元×8=49115.28元;2、一次伤残补助金以13个月本人工资计算,金额为6139.41元×13个月=79812.33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2个月计算,本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48.83元,金额为3648.83×12=43785.9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项金额的计算标准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同,金额为3648.83×12=43785.96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以10元计算,金额为780元;6、鉴定费,凭鉴定费发票计算,金额为520元;7、住宿费,因原告治疗和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加之被告对织劳仲裁字[2015]第163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故以该织劳仲裁字[2015]第163号仲裁裁决的1830元确认。8、交通费以630元确认;9担架费以290元确认;10医疗费以354.50元确认,以上合计金额为220904.03元。原审认为:原告宋华军与被告未来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在被告井下作业过程中受伤引起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9350元应从原告可获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减。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派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原告的理由,因社保部门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判决由社保部门支付,该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可向社保部门主张。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宋华军与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华军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担架费、医疗费共220904.03元(含被告已给付的59350元)。三、驳回原告宋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宋华军与上诉人未来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华军上诉称: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955.50元/月计算,一审以3648.83元/月作为计算标准错误;二、一审认定宋华军不存在护理费错误,未来公司应支付宋华军护理费6076.95元。因伤情特别严重,宋华军住院的一段时间内身体不能动弹,大、小便都需要别人料理,吃饭也需别人帮忙,这样严重的病情需要家人护理。且未来公司派来的两位男护理人员只是帮助交医疗费用,检查时用担架把宋华军抬上推车,检查完毕后将宋华军推回病房,其余护理均是宋华军的妻子在做。未来公司安排护理人员时也未告知宋华军及其亲属,未来公司对宋华军妻子在医院护理也未提出过异议。不管未来公司安排多少人护理,宋华军妻子护理的事实已客观存在,已实际产生了护理损失,未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综上,一审认定宋华军不存在护理费的事实错误,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未来公司上诉称:未来公司应支付宋华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工伤保险部门核定的金额支付,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织劳仲案字(2015)第163号裁决已认定为3439.4×13=44712.2元。原审已查明宋华军住院期间未来公司已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宋华军亲属产生的住宿费不是护理宋华军发生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宋华军提供的担架费票据及部分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系救治宋华军发生的真实费用,未来公司不应承担。宋华军受伤后,其妻子张远会向未来公司委派的护理人员借支费用14350元且出具收据,未来公司另给付宋华军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各项工资56084元,共计70434元,一审仅根据宋华军认可的数额认定未来公司已支付给宋华军的费用为59350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宋华军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如何计算;二、上诉人宋华军要求上诉人未来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应否支持;三、一审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四、本案中住宿费、担架费及部分医疗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未来公司承担;五、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来公司已支付上诉人宋华军受伤后的费用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贵州省关于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宋华军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2014年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38元/月进行计算,本院对上诉人宋华军认为应以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955.50元/月计算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以3648元/月计算错误,但因上诉人未来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作处理。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宋华军住院期间,上诉人未来公司已按规定安排人员对上诉人宋华军进行护理,宋华军之妻参与护理系其自愿行为,宋华军认为不管未来公司安排多少人护理,其妻子护理的事实已客观存在,已实际产生了护理损失,未来公司应支付其妻子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宋华军的月工资为6139.41元,一审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正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未来公司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为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3439.4×13=44712.2元的上诉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四,根据住宿发票记载,住宿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即宋华军受伤之初,因宋华军伤情严重,其受伤后,由相应家属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提供相应的照顾符合情理,一审判决未来公司承担相应的住宿费并无不当。根据宋华军的伤情,产生担架费符合情理。医疗费发票载明的时间系宋华军住院期间,载明的药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敷贴、自粘伤口敷贴等,一审认定该医疗费系治疗宋华军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当。未来公司认为住宿费、担架费及部分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五,宋华军认可其妻子张远会向未来公司借支14350元,且未来公司提供张远会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未来公司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共支付宋华军各项工资56084元,但其提供的“宋华军工资及福利费情况”系其自行制作的表格,没有宋华军签字,宋华军认可实际收到的工资为45000元,一审认定未来公司已支付给宋华军的费用为14350元+45000元=59350元并无不当,未来公司认为其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给付宋华军的各项工资为56084元,共支付70434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宋华军及上诉人未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宋华军承担10元,上诉人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莺审 判 员 王云代理审判员 唐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