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XX与朱丰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朱丰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380号原告: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朱丰收,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XX诉被告朱丰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朱丰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3月10日起,原告与被告产生购销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外墙真石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700000元货物,被告尚拖欠5300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项目部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拖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3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2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00元。被告朱丰收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包括材料款及已经计算的逾期利息,因为被告承包的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算,所以没有支付向原告欠付货款。被告朱丰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复印件若干,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货物单价为3.5元/公斤。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被告朱丰收无异议。对被告朱丰收提交的证据,原告X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已经结算,应当按照结算货款支付。本院结合庭审质证、辩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石漆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项目工程提供真石漆。2015年11月6日,被告朱丰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付原告XX材料款616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否则承担原告XX的全部损失。该欠条出具后,原告XX仍继续向被告朱丰收供应了价值44000元的真石漆,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30000元;同时,双方合意已付的130000元中的30000元视为支付2015年11月6日欠条出具后产生的部分货款,故就2015年11月6日之后产生的未付货款14000元被告朱丰收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朱丰收并未继续支付货款,尚欠53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XX。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曾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但因双方均遗失合同原件,无法查明书面购销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但原告XX根据被告朱丰收的要求向其承包的工程供应真石漆,被告朱丰收不定期向原告XX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事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XX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交付外墙真石漆的义务,被告朱丰收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朱丰收辩称,根据其提交的送货单可知,其实际欠付的货款应当低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原告供应的真石漆的价款曾进行过低于原告主张的约定,故应当根据被告朱丰收出具的欠条结算货款。双方对2015年11月6日后被告朱丰收已付货款的金额及部分抵扣后继续供货的欠付货款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朱丰收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该货款于2016年春节(即2016年2月8日)前付清;于2016年1月9日出具的欠条上并未载明付款时间;而被告朱丰收于2015年11月6日后已付的货款130000元,双方合意将其中的30000元已抵扣了部分新供货的货款,故另100000元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默认支付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货款。约定付款期限的货款,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未约定付款期限的货款,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且原、被告并未就拖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以欠付货款5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及以欠付货款1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丰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货款53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分别以欠付货款5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付货款1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00元,由原告XX承担200元,被告朱丰收承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禄元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