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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0月至12月21日期间,先后5次至太仓市浮桥镇双浮路6号苏州中远电梯有限公司,采用徒手搬运等手段,窃得该公司2号车间内的T114型电梯连接板200块、KCT127型电梯连接板61块、T89型电梯连接板100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5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先后3次至苏州中远电梯有限公司2号车间内,采用徒手搬运等手段,窃得该车间内的T114型电梯连接板200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元。2、2015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至苏州中远电梯有限公司2号车间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车间内的KCT127型电梯连接板61块,物品价值人民币1250.5元。3、2015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至苏州中远电梯有限公司2号车间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车间内的T89型电梯连接板100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相关人员处调取到部分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浦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陆某、钱某证言及证人钱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称量经过及照片、采购清单、相关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周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出尚未退赔的抵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