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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拥祥与朱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拥祥,朱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438号原告林拥祥,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朱锋琴,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林拥祥与被告朱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明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锋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拥祥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朱锋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朱锋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朱锋琴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朱锋琴向原告林拥祥借款人民币5000元,后于2016年1月6日书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有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锋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朱锋琴向原告林拥祥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被告书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锋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锋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拥祥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锋琴负担,原告林拥祥已垫付,被告朱锋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林拥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明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育玲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