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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海滨与严永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滨,严永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931号原告刘海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正林、薛梅(实习),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永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符建国,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海滨与被告严永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滨及其诉讼代理人房正林、被告严永圣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新疆××县皮里青露天煤矿帮助被告开车和管理人员,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被告本人长期不在新疆,所聘请的驾驶员工资由原告代发,车辆损坏维修及保养费用由原告垫付。在此期间原告累计代发驾驶员工资9263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用计82412元,被告虽汇给原告部分费用,但不足支付驾驶员工资及车辆维修费用,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计61435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垫付费用。从2014年3月24日到2014年11月13日工程结束,该段时间原告跟在被告后面打工,在此期间被告汇给原告94400元,用于原告帮助被告在新疆管理期间支付工人工资、修理车辆费用及车辆运营费用,原告将被告汇给他的钱又从新疆汇到自已家中有36000元,原告在负责期间还从业务单位支付工程款未交给被告,具体数额到目前为止还不清楚,有据可查的有20000元。原、被告曾经就原告管理期间的支出结算过,但因原告不实事求是,绝大部分支出不实,存在虚报、假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负责被告所有挂靠在新疆伊宁领航运输有限公司的三辆翻斗车运营管理,包括驾驶员的聘用、工资的发放、车辆的维修、保养等。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累计汇给原告94400元用于经营(其中含2014年9月1日的10000元给原告用于小孩上学),2014年10月2日原告汇7000元给被告用于发放杨志国工资。2014年12月12日原告离疆回家。后因双方在结算时对账目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扣押被告翻斗车一辆。被告诉来本院,要求原告返还被扣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原告亦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代垫工人工资计9263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计82412元,同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本院裁定扣押其所扣车辆。后因案外人管桂平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即将所扣车辆放行。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代发工人工资如下:依勒,4月份6000元,5月份5500元,6月份6150元,合计17650元已给付;田玉贵,3月份700元,4月份7000元,5月份6500元,合计14200元已给付;杨志国7000元,该款由原告转给被告后由被告支付;祁阿果,接的田玉贵的班,5月份3天540元,6月份5500元,7月份5300元,8月份2800元,实际给付13800元;阿西木,5月15日接替杨志国,5月份2750元,6月份5500元,7月份5000元,8月份2800元,实际给付工资15900元;哈密提,7月11日开始,7月份3200元,8月份2800元,实际给付6000元;巴合江,从7月11日开始接替依勒,实际给付3030元;石应飞、石远平两人3月29日一起来,7月11日一起走,实际给付石应飞5000元,石远平10000元,仍欠两人工资33000元。原告表示上述工资是根据原告4月一8月记载的考勤表核算的。该期限内所聘用驾驶员除叶九龙、马小敏是否还欠工资不清楚、石远平、石应飞两人仍欠33000元外,其他工人的工资均由其结清。被告对该考勤表并无异议,本院要求被告对照该考勤表核算相关工人的工资,但被告以看不懂为由拒绝核算,同时表示其8月份到工地,工人工资已结清,其也支付了驾驶员工资,但其三次庭审陈述不一,第一次陈述支付了20000元,其他是原告支付的。第二次陈述其8月份到新疆后支付驾驶员工资一个人8000元,一个人3000元,一个人4000元。第三次陈述给了两个驾驶员,一个8000元,一个5000元。原告表示其不清楚被告有无付工资给工人。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负责被告所有的三辆翻斗的经营管理,包括驾驶员的聘用、工资的发放、车辆的维修、保养等,则原告在受雇佣期间为经营管理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现原告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根据原告记载的被告无异议的考勤表,及工人出具的手续,且依勒、田玉贵离开时被告均未到新疆,应认定原告主张垫付工资92360元属实,此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垫付车辆维修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的相关正式票据,且其提供的收据出现编号与日期顺序矛盾,故对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作认定,原告可在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共收到原告汇款94400元,除2014年9月1日的10000元汇款本院已另案认定为支付原告工资外,其余84400元冲减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被告所述原告从业务单位付款未交账,但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在取证后另行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永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海滨垫付工人工资计796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34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 判 长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唐 胜人民陪审员  殷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