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行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崔绍静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绍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滨行初字第0264号原告崔绍静。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永丰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然,该局汉沽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胡珍,该局汉沽分局民警。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局法制总队民警。原告崔绍静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绍静诉称,其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向滨海新区公安局申请公开“2013年11月8日到汉沽分局信访科向王立国科长、裴子旗副科长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要求(请二位科长证实)的信息”。后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007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上述《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系虚假信息。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市公安局却未按《条例》规定严格审理,而是予以维持。请求:1.确认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被告市公安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决撤销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作出的2015-007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5]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并判令被告市公安局依法重新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辩称,其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007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2013年11月8日,汉沽分局信访科未收到你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相关书面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你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次日通过快递送达原告。综上,就原告的申请,被告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崔绍静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日依法受理。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具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后滨海新区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证据材料,被告进行了书面审理。2015年10月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滨海新区公安局作出的2015-007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该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8时许,原告崔绍静与案外人孟庆东在天津化工厂办公楼二楼走廊内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拉、拽等身体接触。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调查,后原告崔绍静以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既未对原告要求的骨折时间进行重新委托鉴定,亦未对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新要求的除2013年10月31日鉴定意见涉及的伤情之外的部分进行委托鉴定,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4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于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主张的治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了津滨公汉(寨)行罚决字[2015]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崔绍静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邮寄了《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2013年11月8日到汉沽分局信访科向王立国科长、裴子旗副科长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要求(请二位科长证实)的信息”。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007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2013年11月8日,汉沽分局信访科未收到你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相关书面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你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作出的2015-007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除本案外,原告崔绍静就其与孟庆东的治安案件先后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邮寄了6份《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分别申请公开“2015年5月14日民警周游、刘巍向孟庆东送达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信息内容。包括出处警仪记录、具体送达地点、附清单-份,本人拒绝签名理由相关录音录像。”、“市局长接待日2014年5月12日张亮局长批示为申请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程序时间及相关手续等法律文书”、“2013年11月8日汉沽公安局寨上派出所找崔学武所长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要求相关信息”、“津滨公(寨)受案字[2015]9号孟庆东涉嫌殴打他人案《受案回执单》具体内容信息”、“孔庆坤法医带何人去天津面见法医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并做了法医鉴定”、“天津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印发津滨公汉[2013]12号文件信息”等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在本案中,原告崔绍静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因对被告办理其治安案件的程序和事实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故而要求被告为其制作、搜集相关政府信息,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绍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审 判 员 秦秀敏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凯莉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