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7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锡珍,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即前往西安与哥哥合伙做生意,很少回家,即使回家也找种种借口外出不愿意在家呆,最近两年根本不回家,也从不和原告沟通,结婚四年没有同居,夫妻关系仅仅是个形式。在婚姻期间,被告从不给家里一分钱,相反为了帮助被告发展,原告母亲和姐姐先后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后来被告总是从原告处要钱。原告虽对被告的某些行为有点耳闻,但问被告,被告总是回避搪塞,极不正常。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姻有名无实。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偿还原告母亲现金5000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刘家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后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4、证人刘金枝当庭证言: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没有管过家,双方之间没有矛盾,三、四年前被告因投资做生意向我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近三年我没见过被告,电话也打不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及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身份、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夫妻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实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及近三年双方未联系,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状况,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李某某外出做生意,期间被告很少回家,双方联系较少,原告于2013年年底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状况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外出做生意很少回家,双方联系较少,导致夫妻之间聚少离多,缺乏有效沟通,但原、被告夫妻之间无原则性矛盾和分歧,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