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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长兴、王国庆、邹长海、田淑新、穆贤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长兴,王国庆,邹长海,田淑新,穆贤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575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庆振。委托代理人于振松。被告邹长兴,男,汉族。被告王国庆,男,汉族。被告邹长海,男,汉族。被告田淑新,女,汉族。被告穆贤亮,男,汉族。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邹长兴、王国庆、邹长海、田淑新、穆贤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华庆振、于振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长兴、王国庆、邹长海、田淑新、穆贤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邹长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长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被告王国庆、邹长海、田淑新、穆贤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邹长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6日被告邹长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以及保证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邹长兴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王国庆、邹长海、田淑新、穆贤亮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长兴、王国庆、邹长海、田淑新、穆贤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唐信用社(简称高唐信用社)与被告邹长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长兴向高唐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2015年3月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式,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借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原告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号为62×××58的银行账户内,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高唐信用社与被告王国庆、邹长海、田淑新、穆贤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邹长兴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24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期内被告邹长兴三次向高唐信用社借款,前两次借款本息均已偿还。2014年3月6日被告邹长兴第三次向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丘湖支行(简称鱼丘湖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11.5‰。鱼丘湖农商行发放借款后,被告邹长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10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22437.74元,被告王国庆、邹长海、田淑新、穆贤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高唐信用社是高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高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14日改制为高唐农商行,高唐信用社变更名称为鱼丘湖农商行。改制后,高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高唐农商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实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长兴、王国庆、邹长海、田淑新、穆贤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邹长兴发放了贷款,五被告没有遵守合同约定返还还款及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邹长兴返还借款2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及逾期罚息,要求被告王国庆、邹长海、田淑新、穆贤亮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长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5‰自2014年3月6日计至2015年3月18日,罚息按月利率17.25‰自2015年3月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扣除已支付的22437.74元);二、被告王国庆、邹长海、田淑新、穆贤亮在240000元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国庆、邹长海、田淑新、穆贤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长兴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邹长兴、王国庆、邹长海、田淑新、穆贤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洪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