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闫广与罗满、岳汝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广,罗满,岳汝娜,李栋,韩公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020号原告:闫广,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亮。被告:罗满,男,汉族。被告:岳汝娜,女,汉族,系被告罗满之妻。被告:李栋,男,汉族。被告:韩公兵,男,汉族,农民。原告闫广与被告罗满、岳汝娜、李栋、韩公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广的委托代理人闫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满、岳汝娜、李栋、韩公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广诉称:被告罗满、岳汝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被告罗满因购车向我借款60000元,承诺两日内还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李栋、韩公兵提供担保,约定若被告罗满2014年10月16日未偿还借款,李栋、韩公兵二被告负偿还责任。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满、岳汝娜、李栋、韩公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满、岳汝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被告罗满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罗满2014.10.14”字样借条1张。同日,被告李栋、韩公兵出具“今担保罗满借款陆万元整(60000)元整。如2014年10月16日钱未偿还,则有我负责偿还欠款,一切责任有我承担担保人:韩某李栋2014.10.14”字样担保书一份。2014年10月27日,原告闫广去被告李栋家催款时,李栋与之发生口角并报警;2015年8月31日,原告闫广去被告韩公兵家催款时,韩公兵家人与之发生口角并报警,茌平县胡屯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记载原告闫广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多次去韩公兵家催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韩公兵系担保书载明的“韩某”(身份证号码××)的弟弟,韩某身份证上的照片亦是韩公兵,被告韩公兵以韩某的名义活动并出具担保书。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书、茌平县胡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四被告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既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主张由原告所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闫广与被告罗满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岳汝娜与被告罗满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岳汝娜未提供该笔借款系罗满个人债务的证据,依法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罗满、岳汝娜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原告闫广与被告李栋、韩公兵约定“如2014年10月16日钱未偿还,则有我负责偿还欠款,一切责任有我承担”,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栋、韩公兵的担保期间自此计算6个月,至2015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茌平县胡屯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在被告李栋、韩公兵保证期间内,原告一直向其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两年,至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未超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栋、韩公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满、岳汝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闫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0起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栋、韩公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栋、韩公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罗满、岳汝娜追偿;四、驳回原告闫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分社。)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罗满、岳汝娜负担,被告李栋、韩公兵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秀哲人民陪审员 董启荣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爱玲 微信公众号“”